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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苏省江都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朱某某位于灞桥区电厂东路的五层框架结构施工工程,协议书对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计应支付工程款743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朱某某只支付了415000元,仍拖欠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朱某某承包位于灞桥区电厂东路一座五层楼房房屋建设,后将其中钢架构工程的供货和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张某���施工,双方于6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后,朱某某先向张某某支付5万元货款,钢构到场后,再支付30万元货款,钢构工程安装期间再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如朱某某不能如期付款,造成损失由朱某某负担,并支付张某某每天工程总造价1%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30日,双方根据实际供货和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兹有张某某在电厂东路完成钢结构工程共计743000元整,已付415000元整,下欠工程款330000元整,于2015年11月15-20日前支付张某某25万元整,余款8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分文,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某某按结算单支付下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朱某某签字认可的报价单、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关于承包钢构工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和承诺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盼 民人民陪审员 庞 瑜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