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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18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9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81600元,给付被告拜钱3600元,同居期间我为被告之子交纳学费5000元,同居后发现被告毫无共同生活之意,已解除同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600元、拜钱1600元、学费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给了被告彩礼40000元,没有给拜钱,小孩的学费及看病费用和被告做流产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不同意返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拜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媒人甄某某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媒人是原告亲属,证明无效。被告之子的病例、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之子看病花费。经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小孩看病了,不能证明是原告负担的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80000元,被告只认可给付40000元,原告提供了媒人甄某某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农村婚姻双方财产往来通过媒人相互传递,故本院对媒人甄某某的证明予以采信。考虑到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返还彩礼金额可酌情减少,以返还原告39000元为宜。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拜钱,为被告之子交纳学费等,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诉讼保全费9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全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