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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郑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淑英,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潘淑英,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郑莉,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关于潘淑英与郑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郑莉应退还投资款项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年8月20日,本院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去向线索,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佛山市公安机关拘捕。2016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致函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询问是否曾拘留被执行人,该局下属的同济派出所于2016年9月19日回函称,被执行人郑莉已于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该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建设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进展,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法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6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院冻结账户有足够财产可供扣划的,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本院冻结账户冻结即将到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罗伟能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燚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