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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恩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恩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恩来,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伦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恩来与被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原告位于桃花镇柏堰社区金大郢的农田因倾倒渣土被淹没,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下列信息:1.2015年1月前后向金大郢倾倒渣土的单位名称、委托单位、申请单位、同意单位、评估资料等信息;2.倾倒渣土的批准文书、决定书、倾倒事件和数量、倾倒前后的地貌特征资料信息。2016年8月11日,桃花镇政府收到金恩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告知金恩来:本镇收到您要求获取:“1.2015年1月前后向金大郢倾倒渣土的单位名称、委托单位、申请单位、同意单位、评估资料等信息;2.倾倒渣土的批准文书、决定书、倾倒事件和数量、倾倒前后的地貌特征资料信息”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非本镇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本镇负责公开的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答复。原判认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桃花镇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邮寄送达金恩来,程序合法。但金恩来的申请没有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内容,而是要求被告就其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其申请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不能指向被申请人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且桃花镇政府经过查询后认为不是本单位制作并保存。故桃花镇政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金恩来的诉讼请求。金恩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政府信息内容进行描述,符合该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要求。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回答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没有认为或告知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系咨询性质。原审认为“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纯属主观臆测,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也没有列出系咨询而不是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或区分标准,判决必须依法律依据作出。第二,上诉人诉称的桃花镇柏堰社区金大郢村民组地块属于被上诉人行政管辖范围,负有行政管理职能,任何企业或组织倾倒渣土(垃圾)均需向其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供被上诉人审查,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或盖章,不可能不存在有关诉称地块倾倒渣土(垃圾)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第三,被上诉人虽称已经在2013年将诉称地块移交给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管理(以下简称“管委会”),但其并未提供具有行政区划调整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且管委会答复称诉称地块属肥西县管辖,被上诉人不归其管辖的主张不应被采信。更何况,上诉人诉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案同样被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诉称地块的行政管理机关和管理职能进行审查,就盲目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不是本单位制作或保存”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如果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之观点,即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从来没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提出异议,更未告知信息公开申请系对相关事项的咨询而不属于政府信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而原审法院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事项咨询而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以若干规定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五,被上诉人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镇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本镇负责公开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在未查清上诉人诉称地块行政管辖范围、管理职能、相关政府信息究竟由哪个机关制作或保存,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原审就轻易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如果确定被上诉人有行政管理职能却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那么被上诉人就存在违法的渎职、失职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机关应该对倾倒渣土事件负责,处于管理真空?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诉称的申请公开信息在原审中桃花镇政府已经向法庭举证说明由于上诉人申请的长安集金大郢区域的行政执法权移交柏堰管委会管理,所以有关渣土倾倒的信息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本案上诉人就同样的内容分别向桃花镇、柏堰管委会及肥西县城管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不同被申请单位的答复,上诉人就该区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辖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其根本不属于桃花镇政府所管辖范围,因而镇政府所作的信息答复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另查,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函》,即2015年1月19日,柏堰管委会向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所发的函,经二审审查,该《函》确系柏堰管委会发给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恩来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即“2015年1月前后向金大郢倾倒渣土的单位名称、委托单位、申请单位、同意单位、评估资料等信息”和“倾倒渣土的批准文书、决定书、倾倒事件和数量、倾倒前后的地貌特征资料信息”,其实质就是申请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告知其倾倒案涉渣土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对问题的咨询,且其指向也很明确,系典型的政府信息申请。一审判决认为上述信息系“对相关问题的咨询,不能指向被申请人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属于认识错误,应予纠正。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渣土调运至上诉人种植树木下游地区有明确的告知函,即2015年1月19日,合肥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向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发送的《函》,该《函》之真实性已经核实。依据此《函》可以认定事实为,被上诉人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仅系配合支持的主体,而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亦不存在制作或者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内容,故其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恩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潘 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