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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朱其跃与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跃,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837号原告:朱其跃,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朱其跃妻子。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3630553K(1-1)。法定代表人:朱其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莉,公司员工。原告朱其跃诉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其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舜、李文娟,被告合肥国运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寿丰朱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到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制作,月薪7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各项保险。2016年12月14日下午2点许,被告委派原告到淮南市××曹庵镇樊付中处维修电脑桌。当晚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将左手小指离断(左)2食指不全离断伤(左)3中指因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左)4,中指深浅屈腱断裂(左)5环指皮肤软组织及骨质缺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国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另一个员工杜海,将原告送往合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国当晚垫付医药费4000元,后又支付5000元,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安全措施不健全,造成原告左手伤残,故请求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工资等不实。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到樊付中处进行维修电脑桌,不是基于被告安排,而是原告自己所在的工厂安排的,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到樊付中处维修,樊付中处使用的电脑桌是原告工作的工厂生产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在长丰县水家湖从事家具销售。2015年12月20日,淮南市曹庵镇网吧老板樊付中从被告处采购了一批电脑桌。2016年10月,因这批电脑桌出现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国于2016年12月14日下午2点许派本公司司机杜海及原告朱其跃前往樊付中处予以维修。同日下午6时许,原告朱其跃在维修电脑桌过程中左手受伤,随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其国、杜海及原告配偶李文娟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由朱其国垫付医药费4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朱其跃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日,该委出具(2017)长劳人仲案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原告朱其跃未与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有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其跃主张其与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朱其跃提供的案外人樊付中的陈述“到场维修当时朱其跃说他不愿意来的,是朱其国硬往我口袋塞了400元块钱我才来的(这是杜、朱二人在干活叙话时我听到的)”,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相互间也不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其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其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其跃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的如下:1.私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朱其国是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该董事是用人主体的事实;2.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该公司出售电脑桌椅的事实;3.朱其国签名的保修单,证明所售出的电脑桌椅保修的事实;4.曹庵镇电脑桌椅购之人樊付中的说明书,证明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派员前去维修电脑桌,造成维修人员朱其跃受伤的事实;5.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收据上有朱其国的签名,证明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为伤者朱其跃缴费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朱其跃与朱其国系事实劳动关系;6.安徽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朱其跃因工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7.身份证,证明朱其跃的居民身份的事实;8[2017]长劳人仲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前置程序,并证明该份仲裁裁决书枉法裁决的事实。被告合肥国云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长丰县水湖镇文彩家具厂的企业公示信息(含经营者)、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在为长丰县水湖镇文彩家具厂的与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结清了剩余尾款5000元的事实,支付到陈文彩的个人账户上。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