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洪天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洪天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313号原告:李春秀,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李春秀与被告洪天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4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内容为:“因工地资金周转向李春秀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利息壹万肆仟元整(14000),合计人民币陆万玖仟元(69000)。规定在2017年5月底还款”的借条一份给原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洪天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洪天赐向李春秀借款5000元。2016年10月12日,洪天赐又向李春秀借款50000元,李春秀将其2013年1月28日起定存5年的50000元存款提取后交付给洪天赐。2017年1月16日,洪天赐向李春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底。因李春秀提前支取定存产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息14000元。该借款本息洪天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洪天赐与李春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天赐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4000元,扣除原告提前支取定存的利息损失后,剩余借期内利息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借期内利率与5年期定存利率之和,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与5年期定存利率之和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李春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洪天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天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秀借款本息6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5000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洪天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吕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