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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伟、李家强等与花修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家强,花修江,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2037号原告:李伟,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家强,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埇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左金刚,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市。被告:花修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16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李家强与被告花修江、丰县远征石油液化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石油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家强撤回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李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被告花修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被告丰县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花修江和丰县石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伟、李家强的先期医疗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李家强撤回诉讼,李伟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228768.88元。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花修江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集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伟驾驶的载着其父亲李家强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伟、李家强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修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李家强二人无责任。后花修江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李伟、李家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先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出血”等伤,住院期间行“齿状突基底部骨折伴寰椎骨脱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据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花修江和丰县石油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两被答辩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其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法院认可才可以合并审理,但本案中两原告以一个诉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不应当合并审理,两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虽然固镇县公安大队对其认定两原告没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约定性,答辩人认为原告李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针对李家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答辩人如果要求追加李伟作为本案的被告,这势必会造成李伟在本案中即是原告又是被告,回使本案序列造成混乱,因为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作为一个本案件不合理;2.被答辩人李伟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并应减轻答辩人对其的赔偿责任,李伟无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其上路行驶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李伟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安全监测,李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反光标识和后反射器,这些安全配置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而且上述装置对夜间行车及其重要,是预防追尾事故的重要保障,也是判断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夜晚9点40分,该路段不外界辅助照明,李伟驾驶不符合上路规定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李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员和乘坐人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带是及其有效的安全装置,大幅度降低车内人员的受伤程度,本案中如果李伟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安全带,那么就不会造成现在的后果;4.我们要求追加李伟作为本案的被告,李家强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车辆不具备载客条件,存在极大交通事故风险,仍显自愿搭乘在车厢内,此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应适应过错相应原则给予评判(后原告李家强撤回起诉,花修江和丰县石油公司撤回关于程序性的答辩意见)。信达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肇事车辆苏C×××××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苏C×××××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答辩人在按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花修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认可,经过调查笔录,事故发生时,李伟属于无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机动车,道路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该取得临时牌照”,无驾驶证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伟驾驶的机动车尾灯有故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夜间,前方车辆无反光标识,严重影响对前方情况的判断,因此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前期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当根据的合同约定,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本院经审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花修江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任桥镇集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伟驾驶的载着其父亲李家强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伟、李家强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修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李家强二人无责任。后花修江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李伟、李家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先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蛛网膜出血”等伤,住院期间行“齿状突基底部骨折伴寰椎骨脱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另查,苏C×××××牵引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苏C×××××号半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后,丰县石油公司已向原告李伟赔偿2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花修江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丰县石油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两张、发票一张、证明一份,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一张、用药清单十张、发票两张,固镇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三张,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药物清单一张,收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五张和目击者周意志的询问笔录,商业险三者保险条款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花修江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前方同方向李伟驾驶的载着其父亲李家强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李伟、李家强二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花修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李伟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家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花修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李家强二人无责任,并无不当;其次,花修江系丰县石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伟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丰县石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再次,本院对原告李伟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58768.88元。因苏C×××××牵引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苏C×××××号半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信达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剩余248768.88元医疗费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虽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但丰县石油公司主张信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的提示说明该条款的存在且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信达公司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李伟诉请中已扣除丰县石油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仅要求被告赔偿228768.88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8768.88元;最后,因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已足够赔偿原告李伟的医疗费损失,故丰县石油公司不再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损失22876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计23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