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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442号陈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442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号*栋*单元***室。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社区贺家坳组*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她立据借款120000,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3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之父陈小红代其偿还了本金40000元,还剩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是自愿放款到被告公司获取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不同意支付因公司注销之后的原告提出的利息324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前。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之父陈小红代陈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32400元,本息合计11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前,利息为月息1.5%,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3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的利息324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400元,共计112400元;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