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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审2号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树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被申请人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研发生产楼H座6层606室。法定代表人熊焰,总经理。2017年8月,申请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工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工商石加处字(2016)001号《加处罚款决定书》。经审查,由于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三大皮革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和2002年8月2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故区工商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三大皮革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5)第34号),决定对三大皮革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0000元;3、没收非法所得188340.73元。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大皮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故区工商局于2016年9月8日对三大皮革公司作出本案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决定书》(京工商石加处字(2016)001号)。该《加处罚款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三大皮革公司加处罚款218340.73元。该《加处罚款决定书》同时载明了履行加处罚款的方式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区工商局向三大皮革公司依法送达该《加处罚款决定书》后,三大皮革公司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该加处罚款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区工商局又向其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在十日内履行该加处罚款决定。但三大皮革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加处罚款决定,故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加处罚款决定书》。本院认为,加处罚款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加处罚款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区工商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书》(京工商石加处字(2016)001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申请执行的京工商石加处字(2016)001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予以准许。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滕恩荣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