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陈辉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陈辉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126号原告:周建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东路18号鑫汇来大厦3楼。负责人:潘金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华容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建军与被告陈辉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陈辉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辉明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月田镇往公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月田镇湾头村路段时,超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周建军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因未确保安全超车,将原告周建军挂倒,造成周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5908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认定被告陈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23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车辆湘F×××××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辉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200元和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支付的租车费3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本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2、原告主张住院7天,应提供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5、交通费过高,应当按4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各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建军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7天,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7200元,支付租车费300元。原告周建军2017年5月23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1、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依法调查的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调查数据显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7天=420元、护理费7天*117元/天(居民服务业)=819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药费,法医鉴定前段原告已用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计币5908元,虽原告因收据原件毁损、灭失,未提供收据原件,但已经提供了加盖接诊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所用医药费与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情吻合,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同时法医鉴定原告后段医药费800元,合计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70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天*117元/天(居民服务业)=11700元,法医鉴定原告伤休时间为100天,因原告居住城镇,主要从事水电安装业务,空闲时也做其他临时性工作,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故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加上原告受伤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时支付的租车费300元,合计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7128元(含医药费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伤残赔偿金12969元(含:护理费819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2039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另外,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397元(20397元+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陈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辉明已垫付的医药费7200元、租车费3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军各项损失21397元;二、由原告周建军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辉明垫付的各项费用750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征收1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锦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