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等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祥,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凤英,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0年10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之母),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全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二街15号8幢。法定代表人:白铁鸣,总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富祥及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刘婷,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机械公司垫款事实的认定并无证据依据。2.一审判决认为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以暴力手段拖回标的设备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法行为,由此驳回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致使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与小松机械公司、融资公司利益严重失衡。3.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所主张的本案合同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合议庭所认为的合同关系性质不相一致,不足以成为原审判决驳回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诉讼请求的依据。4.解除合同的请求为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于本案诉讼中提出。一审法院忽略2011年11月15日王利东因车祸身亡后,合同标的物已经停止使用、进行封存和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通知融资公司、机械公司解除合同,且融资公司、机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而以机械公司拖回标的物的2013年7月22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机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免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主要责任排除王利东主要权利的条款。2.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依据王利东与机械公司、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王利东与融资公司已经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王利东按月支付租金,是完全清楚真实的法律关系。3.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王富德自2012年8月20日即不再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20条约定及司法解释,融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4.因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违约,机械公司除解除合同外,还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机械公司并非暴力拖回租赁物,是合法收回。拖车的行为充分表明机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留下通知书是告知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拖车原因,并无继续履行的意思。6.因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违约解除合同,并非出租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不适用解释13条和合同法240条。一审中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坚称其为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主张的法律条款均是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的主张前后矛盾。7.机械公司是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作为融资公司的代理人受让了部分权限,如催收债权、拖车等。融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机械公司一致。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利东与机械公司、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中排除己方权利,免除对方责任,加重己方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具体条款为:融资协议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2.3,第3条3.3、3.5,第6条,第8条,第9条9.2;第二部分融资方式下的专用条款第1条1.1、1.3、1.4、1.5,第3条。融资租赁合同主文第2及第3段,一般条款第1条,第2条,第5条(1),第7条(4)、(6),第9条(2),第10条(1),第15条(2)、(3),第17条(2)、(3)、(5),第18条(2)、(11),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3)、(4),第26条,第29条,第32条,第33条;2.确认融资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3.机械公司、融资公司共同返还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686166.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富祥与边凤英系夫妻关系,王利东系二人之子,张某系王利东之妻,王某系王利东与张某之子,2011年11月王利东因遇车祸死亡。2011年3月26日,王利东(乙方、客户)与机械公司(甲方、代理店)签订《融资协议》。约定:2.1为解决乙方急需标的物施工之需要,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办理融资贷款或银行贷款之前提前由乙方提取标的物进行使用及收益。2.3乙方验收合格后填写交机验收文件;乙方接货后未在交机验收文件上签字但未在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明确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明确同意交机验收文件所载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时间,如无交机验收文件或交机验收文件时间不明确而乙方实际已经收货,以本条2.2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时间。3.3对于标的因交付甲方修理,出现保险纠纷、因欠款而被甲方拖回而发生的时间损耗,或因此使乙方丧失可能获得的施工收益的,乙方同意自行承担,无权向甲方提出索赔要求。3.5乙方若出现对应付货款拒绝支付之行为,或乙方未能将配件费用、前期发生的售后服务费用等及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中止售后服务,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1基于乙方在与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时,甲方为乙方向乙方的相对方(即第三方,下同)出具了书面的含有承担回购担保或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类协议条款或文件;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乙方拒绝履行义务时由甲方代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由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部分应还款项。6.2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即相应地获得了第三方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所有权、债权追偿权、损失赔偿权、设备收回权、合同解除权、通知权)。8.1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或乙方有拖欠融资租赁出租方或银行贷款方款项的,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同时甲方因其享有的对标的设备所有权或第三方转让给甲方的权利而有权将标的设备拖回。因甲方停机或拖回设备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8.2.1按照本部分第6条,甲方代乙方向第三方履行义务后,第三方或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发出通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贷款合同的,乙方须无条件将标的返还至甲方,并按照每月人民币7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合同已经履行时段的全部租金,同时偿还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应还款项。租赁时段中存在超过整月天数的,超过整月的部分按每天3000元向甲方支付,乙方明确同意租赁时段按照乙方在本部分第二条2.3中约定的交付时间至乙方将标的设备返还至甲方的实际时间段予以计算。8.2.2因乙方未按照本部分8.2.1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偿还垫付款并向甲方返还设备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拖回。同时,甲方有权在按照本部分8.2.1约定收取已履行租赁时段租金、垫付款或按照本部分8.4约定收取使用折旧费之间做出自由选择适用。8.3凡因乙方拖欠应支付甲方款项或乙方怠于赔偿甲方损失的,甲方均有权将设备拖回(是否出现拖回结果不影响甲方本条权利的行使),并在如下两种方案之间做出自由选择适用:8.3.1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待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含未到期货款、垫付款项)、赔偿全部损失后,将设备交付乙方。如乙方经过甲方催促(电话催促即产生催促效力)后仍拖延或拒绝付款的,甲方有权对标的设备按照甲方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处分,以充抵乙方欠款;8.3.2解除合同,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货款,按照8.4约定向乙方收取设备使用折旧费,设备不再交付乙方,同时甲方有权对标的设备以甲方认为合理的价格进行处分,以冲抵折旧费。8.4无论甲方是否成功将设备拖回,甲方均有权依照下述标准向乙方就乙方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时段主张使用折旧费:8.4.1按标的物计时表的数据360元/小时/台。标的物使用在500小时内(含500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60000元,超过500小时的加收基础折旧费40000元;8.4.2按标的物交机日起算3600元/天/台。标的物在交机日50日内(含50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60000元,超过50日的加收基础折旧费40000元。8.4.3若上述两种折旧标准计算方式均已填写,甲方有权选择一种有利于本方的折旧标准进行计算。8.4.4双方明确同意,鉴于交机验收文件所载交付时间为标的实际交付时间,即为乙方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时间,因此折旧费计收标准起始日期以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所确定的交付时间为准。9.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须以盖有甲方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作为乙方唯一交款凭证,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汇款转账凭条,业务经办人员个人所写收据)不得作为乙方交付款项的依据。融资方式下的专用条款1.1融资租赁出租方为:融资公司。代乙方投保三年每年投保金额均为1690000元,保费各13520元,三者险费用各1400元,年保险费合计各14920元,保险费总计44760元。设备售价1690000元,头金比例20%,即338000元,融资比例80%,即1352000元。管理服务费1.3%,即21970元。留购价845元,第一期月租金47586元。头金+首期租金+保险费+管理服务费+留购价,合计453161元。1.2甲方代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本条所约定款项后,在经过乙方确认同意后将该款支付给融资租赁出租方,由融资租赁出租方计入融资租赁已还款项,并用以摊薄乙方后期每期融资租赁还款,剩余款项计1352000元,由乙方在融资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融资公司按期偿还。最终每月租赁费金额以乙方与融资公司两方共同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类文件为准。客户在还款期间,如果银行利息调整,融资公司也会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1.3融资租赁出租方要求乙方将月租金按期向其依次足额支付(每月15日前存入融资租赁出租方指定类别及卡号的银行卡)。其扣款次序为:卡内款项先扣利息及罚息,再扣取月租金,余额足以支付所欠月租金时,扣款成功,否则视为逾期。客户须保证每月付过利息、罚息及租金后卡内余额不少于人民币10元。1.4甲方对乙方向融资租赁出租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或回购担保责任。乙方对此理解并接受,因乙方发生违约而由甲方代乙方履行担保责任或回购担保责任或垫款义务时,甲方即获得了作为乙方相对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对应权利。双方明确同意适用本合同第一部分责任确定条款。1.5乙方付清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后,必须及时与融资租赁出租方办理设备所有权转让手续。甲方对所有权转移后的设备的性能和状况不做任何保证。3.1乙方提前提取标的设备之后,未获融资或银行放款的,乙方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还款,还款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由甲方代收代付款项中的头金、首期租金、留购价及费用自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首付货款及费用,余款1303569元由乙方从2011年5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止分36个月向甲方偿还,每月还款额为4291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百分之一,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前。3.2乙方不得以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的任何情况为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货款(含逾期利息),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向甲方承担所欠款项的月1.2%的逾期利息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3.3乙方如发生拖延还款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拖回,并在按照本部分3.2的约定要求乙方还清全部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及利息)或按照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8条之约定要求乙方支付使用折旧费两种方案之间做出自由选择。高某在甲方委托经办人(签字)处签名。2011年3月21日,王利东签署新机交机验收单,内容包括:今收到机械公司提交的设备,现在确认如下:品牌:小松;名称:挖掘机;机型:PC360-7;配置:标配;台量:1台;机号:DZ48392。经验收,设备外观完好,性能正常、随机文件、备件齐全,验收合格。机械公司、融资公司均主张2011年3月21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利东,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挖掘机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2011年3月26日,王利东(需方)与机械公司(供方)签订首付代垫款补充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同意为王利东向融资公司垫付首付货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分期还款期限。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认可机械公司垫付100000元的事实。高某在供方授权代表处签名。2011年3月31日,王利东(承租方)与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驶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驶,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出租方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店。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见所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与各附件。承租方在此声明并承诺其已仔细阅读并保证遵守本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与各附件。合同明细表(表1)记载: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PC360-7挖掘机一台,合同申请保证金385586元,租金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85586元,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计算,按天计算。第二期及以后租金47586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日。租赁合同总额1858166元。第1条(本租赁合同的宗旨)(1)出租方从合同明细表(以下简称表1)中记载的承租方指定的出卖方(以下简称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表1中记载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该租赁物。(2)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解除本合同。第2条(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安装)(1)承租方向出租方确认,承租方已经根据自己的需要就租赁物的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有关租赁物的买卖、运输等所有单位的信用能力进行了调查,并且租赁物的买卖、运输、搬运单位等公司都是根据自己独立判断选定的。承租方同时确认,表1及其他相关资料中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数量、技术水平以及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以及价格条款、交货期、运输等所有事项,都是承租方与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等之间商议决定的内容。这里所指的运输、搬运单位中包括租赁物的包装单位、检验单位以及其代理店等所有单位。(2)承租方就前款的选择、决定以及其结果承担一切责任,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方、出卖方、运输、搬运单位之间就租赁物的买卖发生争议时,由承租方代替出租方与出卖方进行交涉,并对解决该争议承担全部责任。承租方就出租方因该争议而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失、损害(包括但并不仅限于律师费)予以赔偿、补偿。(3)出租方根据本条第1款中记载的承租方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出卖方不同意出租方拟定的有关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或者就合同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表示不同意,或就合同文字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进行修改或者删除、或者补充内容时,或者通过出卖方既定的买卖合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时,本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并有效,出租方的责任将不受该买卖合同内同的影响。承租方同意,出租方在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只限于本合同规定的限度,承租方将补偿出租方在买卖合同中遭受的损害。另外,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就租赁物的运输、搬运等事宜与租赁物的运输、搬运单位签订合同时也同样如此。(4)承租方对于上述合同或者前款的但书中记载的买卖合同书中记载的所有条款表示同意并在该合同或买卖合同书、以及运输、搬运以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5)在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前,不论因何种原因造成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时,出租方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通过向承租方发送书面通知来解除本合同。出租方就本合同的解释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就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事宜,代替出租方与出卖方交涉、解决。承租方应当对出租方因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者被解除而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失、损害(包括但并不限于律师费等)予以赔偿、补偿、在本款中,出租方已经支付定金、或者一部分买卖货款时,承租方应当对出租方的定金、买卖货款的返还,和出卖方一起向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出租方根据有关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向出卖方作出支付租赁物货款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承诺时,承租方应该立即继承出租方的该项承诺,出租方对该承诺不承担任何责任。运输、搬运等合同不论因何种原因变为无效或者被解除时也同样如此。(6)在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前,本合同无效或者本局本合同的条款被解除时,根据买卖合同、租赁物的运输、搬运合同,出租方应对其他当事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在本合同无效时或者被解除之际,自动地转移给承租方。承租方无条件接受该等责任和义务,并且同意赔偿、补偿出租方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所遭受的一切责任、损失、损害(包括但并不限于律师费)。第5条(租赁物的瑕疵等)(1)发生以下情形时,出租方对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方不得对出租方提起任何请求。①、因发生天灾地变、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运输途中的事故、劳动争议、法令等改废、出卖方的原因以及其他并非出租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的事由,造成租赁物交付延迟,或者不能交付的;②、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择和决定之际承租方有错误的。第7条(租金)(4)承租方无论是否收到来自出租方的租金支付通知书、发票及其他支付租金的请求通知,均不得免除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承租方必须在表1记载的日期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租金。(6)承租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必须在出租方指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必须以出租方指定内容委托银行进行自动扣款。承租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的余额足够支付应付租金全额的责任。承租方知道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租金全额的,应付租金全额将视为承租方的延迟履行。第9条(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以及费用)(2)承租方为使租赁物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及充分地发挥机能,应该进行保养,检修,整修,当租赁物发生故障、损坏时,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应该进行修理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出租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方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第10条(租赁物的灭失、毁损)(1)无论是在租赁期间终止之前还是之后,自租赁物交付起至返还为止,因盗窃、火灾、风水灾害、地震、征用、保全以及其他非因出租方、承租方的责任引起的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其他一切危险均由承租方承担,发生租赁物灭失,毁损时,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由出租方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进行处理。此时,承租方应承担进行以下处理而发生的所有费用。①、对租赁物进行恢复或修理使其恢复到可以完全使用的状态;②、将租赁物与同等状态、性能且同样的制造商的物品进行更换。第十五条(因使用租赁物而引起的损害)(2)出租方对于租赁物与第三者的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权或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存在抵触并由此引起损害及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前2款的情形下,出租方被第三者提起诉讼等时,承租方应代替出租方负责出面解决。出租方如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害的,承租方应将出租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及其相关处理费用偿还给出租方。第17条(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1)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留购价款如本合同表1记载。(2)承租方按本条款第1项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出租方不承担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责任。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废弃租赁物。租赁物废弃时所需的必要费用由承租方负担。(5)承租方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应将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人从租赁物所在地点收回租赁物的一切权限授予出租方。第18条(声明与保证)(2)承租方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均严格地、完全遵守本合同及其他不时修改的条文中的所有条款,并按照本合同及其他不时修订的条文所规定的时间与方法向出租方履行债务。(11)承租方对本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与约束力放弃所有异议、否认及抗辩的权利。第20条(违约)(1)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②停止支付、歇业、提出破产、解散清算或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时;③承租方被命令、通知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时;④承租方发生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更、股份比例变更且未经出租方同意时;⑤承租方被卷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可能对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带来显著不利的影响时;⑥经营显著恶化、或有足够理由相信有此可能时;⑦就本合同外的其他对出租方的金钱债务,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时;⑧违反本合同条款或与出租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条款之一,虽经出租方催告限定5日内改正仍未在该期限内作出回应时;⑨发生上述各项相当的其他事由时;⑩连带保证人有上述各项之一情形时。(2)本合同基于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照第17条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违约损害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但是,如果出租方发生超过约定损害金的损失时,该约定损害金的规定不妨碍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赔偿该超过部分的损害金额。(3)承租方在符合本条第一款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不须催告,仅以通知可以使租赁物停止使用。承租方同意被采取该措施。(4)承租方在符合本条第一款各项情形之一时,即使出租方不解除本合同的,承租方亦当然丧失基于本合同的期限利益,应立即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约定损害金等承租方负有的全部金钱债务。同时,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或通知承租方停止使用租赁物。(5)承租方同意,承租方在本条规定的违约效果发生时,出租方可以按本合同第28条规定的方法或其他出租方认为合理的方法发送本条规定的通知,或尝试用合理的方法发送、发信后,即使假设该通知的发送没有成功(包括但不限于传真未被接通等)或通知未送达承租方,该通知的发送或发送、发信尝试日开始10个营业日后,看到该通知已送达承租方,并且该通知的效果从发送或发送、发信的尝试日开始发生。在此情形下,承租方对出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令本租赁物停止使用或本租赁物收回事宜无异议地予以同意。第21条(出租方权利转移等)(1)出租方无需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2)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3)出租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第22条(费用的承担)(6)承租方承担与本合同签署相关的费用及承租方基于本合同履行债务时需要的一切费用。(7)承租方对于出租方根据其与出卖方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而负担的增值税,基于本合同缴纳的营业税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利润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因租赁物的取得、所有、保管、使用以及本合同项下交易有关的应付、或将来可能支付的相当于各项税款的金额,无论其纳税义务人名义是谁,均予以全额承担。(8)出租方需要缴纳前二款规定的应由承租方负担的税款时,无论实际是否已经缴纳,承租方均应在租金之上加该税款支付给出租方。(9)承租方除上述费用外,还应适时支付租赁物的引进、使用、保管、转让、出售、废弃等时的各项费用、税款,且该等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此外,出租方在本合同期间按照承租方的委托与确认,与本租赁物的运输、搬运单位签署租赁物运输、搬运相关合同,在该等合同中规定有出租方负担的费用,以该等合同所定范围为限全部包含在租金中。第24条(合同申请保证金)(3)承租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时,出租方可以从根据本条第1款预售的保证金中扣除承租方应付损害金用以冲抵。(4)即使本合同不成立,本条以承租方交付保证金生效。本合同未能签订或第4条规定的租赁物验收不合格的,出租方在扣除该时间为止发生的承租方债务后,将保证金归还承租方。保证金退回时不计利息。第26条(还款的冲抵、抵销的禁止)(1)承租方基于本合同而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出租方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及方法将承租方偿还的款项冲抵承租方对出租方所负的债务,承租方不得对该冲抵顺序及方法提出任何异议。(2)承租方不得以其对出租方或出租方的继承人所拥有的债权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销。第29条(分离性)本合同各个条款均为分离的,且独立于其他条款。本合同中一个或数个条款无效、违法或不能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执行的可能性。第32条(第三方接受本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机与收回。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有权根据其判断追加或变更其他第三方为代理店。第33条(公证书)承租方及连带保证人应出租方的要求对本合同进行附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届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及/或连带保证人同意在本合同公证后,基于本合同承担的一切义务的履行,不须经过诉讼手续而遵从强制执行手续。在承租方或连带保证人发生第20条规定的债务不履行事由时,出租方可以就本合同规定的权利行使,依照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承租方保证积极配合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接受强制执行。2011年3月31日,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机械公司(出卖方)及王利东(承租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方按照买卖合同记载条件订购PC360-7挖掘机1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买卖标的物名称为挖掘机,金额1690000元。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王利东虽与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二者只是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融资公司、机械公司之间的实质关系是融资公司控制机械公司,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是代理经营或借贷关系,签订合同过程一直由机械公司与王利东联系、沟通,王利东与机械公司成立极端不平等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因融资公司为机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机械公司取回挖掘机,导致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遭受损失,与融资公司有因果联系,故将融资公司列为被告。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同时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称在王利东与机械公司业务代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利东被误导,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中的内容,且签完合同后,业务代表以拿回公司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未交给王利东。2014年10月10日,高某出具说明称:王富德,王利东购买小松挖掘机签订合同等事宜都是在集宁办事处完成,没有去过北京,在当事人签字后,办事处将合同等相关资料上交到北京总公司,合同由北京总公司盖章,当事人什么时候拿到合同我不清楚。王利东2011年11月死亡后王富德打电话让我通知公司。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提交卢云律师询问高某的视频光盘,高某称在王利东出车祸的后三天,王富德给其打过电话,表达因王利东的死亡,而无法继续经营,希望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其答复王富德称自己说的不算,需要向分公司经理或者公司一些领导反映这些情况。王富德在以后的几个月很频繁的给其打电话,希望解决这个事情,且表示王利东已经死亡,自己也无法继续经营,希望公司将设备拖回去,并将首付款退了。其将这些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公司有专门的人与王富德谈过,但是后来也没有结果,且公司对高某也没有回复,其多次反映,公司也没有答复该如何解决这个事情。2014年5月7日,王越楼出具证明称:王利东车祸死亡后,因其直系亲属无能力经营王利东生前所购挖掘机,求我出资接管(因我有自卸车,对王利东生前购挖掘机的事了解,也是熟人)2013年6月我领了认识的挖掘机司机到党校院看过此车。该机从外表和机械部件看完好无损,仪表盘工作指数是1860小时。我也熟知该挖掘机除挖过几天沙土外没有干过有损机械的活,刚刚磨合好,正在筹资和协商当中,听到了该挖掘机被抢的消息。2014年10月11日,郑杰出具证明称:2011年3月王利东购买小松挖掘机签订合同前后一直由我参与,(开始准备两个人合伙购买后来我撤出)。由于业务经办人工作忙等原因,我们没有仔细看过所签合同等内容,签好后由小松公司集宁经销站拿去总公司加盖公章。听说王利东家人在2013年底才拿到合同。2012年12月10日,融资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委托机械公司收回涉案挖掘机。机械公司(甲方)与北京京杭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甲方收回客户名称王利东,设备名称小松挖掘机,机型PC360-7,机号DZ48392的设备。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作费用共计80000元。2013年7月15日,机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物流公司取回客户王利东使用的小松挖掘机PC360-7(机号DZ48392),具体权限为采用非诉讼,合法方式将租赁物取回。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机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将挖掘机拖回,并送达暂停使用设备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尊敬的王利东先生,鉴于您未能偿还小松挖掘机PC360-7(机号:DZ48392)所欠货款并且在我公司屡次催要后仍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反而扩大欠款数额,我公司特此通知您,暂停对小松挖掘机PC360-7(机号:DZ48392)的使用,在设备暂停使用过程中,因停机或设备暂停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您来承担。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2日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之时解除,并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王利东于2011年11月死亡后,已通过业务代表高某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现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涉案挖掘机的最低使用年限是10年,挖掘机的购置价为1690000元,分摊到每月为14083.33元。自2011年5月27日机械公司交付挖掘机至2011年11月王利东死亡,王利东共计使用挖掘机5.5个月,对应金额应为77458.33元,但已支付金额为763625.01元,超出的686166.68元应由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予以返还。截至2013年7月22日,王利东已向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385586元(含机械公司垫款)、第2期至第15期租金553748元(含机械公司垫款),第2期至第15期租金迟延损害金24315.16元(含机械公司垫款),第16期至第18期租金迟延损害金4382.48元,共计968031.64元,其中租金部分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第15期租金,且未支付期后租金。融资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融资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机械公司代支付的王利东应付款61378.87元,其中包括第7期租金47966元,第10期租金9000元,第7期租金罚息2206.44元,第8期租金罚息1462.96元,第9期租金罚息743.47元。融资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融资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机械公司代支付的王利东应付款112357.82元,其中包括第8期租金47966元,第9期租金47966元,第12期租金9000元,第8期租金罚息1462.96元,第9期租金罚息2182.45元,第12期租金罚息135元,第13期租金罚息1462.96元,第14期租金罚息1462.96元,第15期租金罚息719.49元。融资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融资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收到机械公司代支付的王利东应付款52427.18元,其中包括第14期租金47966元,第14期租金罚息743.47元,第15期租金罚息1486.95元,第16期租金罚息1486.95元,第17期租金罚息741.81元。融资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融资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机械公司代支付的王利东应付款50839.21元,其中包括第15期租金47966元,第15期租金罚息719.49元,第16期租金罚息719.49元,第17期租金罚息717.89元,第18期租金罚息716.34元。机械公司代王利东支付款项共计277003.08元。王利东死亡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用于交付租金的王利东名下账户×××在2012年2月19日分三笔存入共计10500元,2012年2月20日,融资公司扣收第11期租金9000元。2012年4月16日,王利东上述账户存入5000元。2012年7月22日,王利东上述账户存入7笔款项共计49000元,2012年7月27日,融资公司扣收第13期租金47966元。2016年3月2日,机械公司与齐强签订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齐强,合同总价款872210元。本案审理中,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申请对涉案挖掘机在2011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未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的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可见融资公司按照王利东的选择,向机械公司购买涉案的PC360-7小松挖掘机一台,由王利东使用,王利东分期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王利东与融资公司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认为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加重王利东责任、排除王利东主要权利、免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主张该些条款无效。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王利东的主要权利应为从融资公司处承租其指定的挖掘机,并对挖掘机进行占有、使用,其主要义务为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融资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根据王利东对挖掘机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并按时支付价款,保证王利东及时承租挖掘机,并保证王利东对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机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等向王利东交付挖掘机。涉案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即是对王利东、融资公司、机械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存在加重王利东责任、排除王利东主要权利、免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责任的情形。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利东签订涉案合同系受他人误导、欺骗。王利东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要求确认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王利东死亡后,已将王利东死亡的事实通过高某告知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自2011年11月30日解除。王利东于2011年11月死亡后,用于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账户尚有资金存入用于交付租金,王利东的继承人以实际行为表示承继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其继承人在2012年2月、2012年7月继续交付租金,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因欠付租金,机械公司受融资公司委托于2013年7月22日将挖掘机拖回,以其实际行为表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并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融资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截至2013年7月22日,其已支付金额为763625.01元,挖掘机的购置价为1690000元,按照最低使用年限10年,王利东共计使用挖掘机5.5个月,对应金额应为77458.33元,超出的686166.68元应由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予以返还。因王利东已支付款项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迟延损害金,为王利东占有、使用挖掘机期间应支付的费用,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且支付租金期间挖掘机处于王利东一方控制,另机械公司拖回挖掘机系王利东欠付租金所致,故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要求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返还686166.68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申请对涉案挖掘机在2011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未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在本案中申请价值鉴定,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利东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100279-ZL01)、王利东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均于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二、驳回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和王利东签约的时候,王利东的意愿是买车,其理解给他们的融资租赁合同就是分期付款买车;王利东死亡后,王利东的家属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其告诉了大区负责债权的经理李志明,说了王利东的家属说要解除合同,其对于公司如何反馈不清楚,其是电话上报的,只负责沟通。机械公司、融资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认可,称高某确实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是业务员都是做过培训的,应当清楚融资租赁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的差别;业务员经常接触合同,应当清楚合同内容;高某是内蒙古人,存在互相偏袒的嫌疑;通常情况下合同期满客户交完租金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了留购价之后产权才转移给客户,这些证人应该都清楚;不清楚高某与李志明的电话情况,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使要解除合同也应当是双方协商,不能是单方通知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是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三是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四是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是否应返还部分款项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法律关系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本案中,根据王利东、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可知融资公司按照王利东的选择,向机械公司购买涉案的PC360-7小松挖掘机一台,由王利东使用,王利东分期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王利东与融资公司之间成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王利东在与机械公司、融资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作出的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每期支付的是标的物价款;而按照王利东与机械公司、融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交付标的物时所有权并未转移,王利东每期支付的是租金。故对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加重王利东责任、排除王利东主要权利、免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主张该些条款无效。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下,王利东的主要权利应为从融资公司处承租其指定的挖掘机,并对挖掘机进行占有、使用,其主要义务为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融资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根据王利东对挖掘机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并按时支付价款,保证王利东及时承租挖掘机,并保证王利东对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机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等向王利东交付挖掘机。经审查,涉案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即是对王利东、融资公司、机械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存在加重王利东责任、排除王利东主要权利、免除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责任的情形。故对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要求确认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解除的时间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王利东死亡后,已将王利东死亡的事实通过高某告知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故融资租赁合同自2011年11月30日解除。首先,王利东死亡的事实并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亦非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王利东的继承人并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未明确作出同意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王利东的继承人向机械公司、融资公司的单方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其次,王利东于2011年11月死亡后,用于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的账户尚有资金存入用于交付租金,王利东的继承人以实际行为表示承继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其继承人在2012年2月、2012年7月继续交付租金,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综上,本院对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主张合同自2011年11月30日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2013年7月22日,即因欠付租金,机械公司受融资公司委托将挖掘机拖回之日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机械公司、融资公司是否应返还部分款项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按照涉案挖掘机的使用年限以及王利东一方已使用涉案挖掘机的实际时间,计算出王利东已付款项中尚未在折旧中摊销的部分,主张由机械公司、融资公司返还剩余的部分金额。但王利东已支付款项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迟延损害金,为王利东占有、使用挖掘机期间应支付的费用,系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现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要求机械公司、融资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进行返还,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王富祥、边凤英、张某、王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审 判 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仵 霞书 记 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