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王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35号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3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南京市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南京市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文学,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王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王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22333.33元;自2015年1月3日至实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有权以王文学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X路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合字第0277**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83元,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扣了被执行人王文学名下苏A×××××、苏A×××××车辆,查封了王文学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34号房产,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