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739号原告:XX,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51742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32577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9632034L,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12100068406,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南大道群泰路6号第三层。负责人:王艳东,系分公司总经理。原告XX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远公司、云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17969.08元的保单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310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瑞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现尚未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17969.08元,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86865.3元及利息31103.78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按照实际期限另行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XX与云南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云南分公司将承包的瑞丽市奥星世纪一期项目工程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工程量的计算、结算和支付方式、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云南分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总价款2196865.3元,已支付153万元,尚欠666865.3元。2015年2月2日经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艳东审核并签字确认,结算后,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云南分公司签订《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约定由工程发包人瑞丽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代云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8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收到奥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865.3元。云南分公司系志远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志远公司承担。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与云南分公司、志远公司协商,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志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欲证明2012年12月28日,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云南分公司将承包的瑞丽市奥星世纪一期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对合同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奥星世纪一期工程门窗结算表》,欲证明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云南分公司结算,原告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总价款2196865.3元,已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尚欠工程款666865.3元。2015年2月2日,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艳东对结算签字确认。四、《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委托书、《志远公司“奥星·世纪”一期各班组工程尾款支付表》复印件各1份,收据1份,欲证明2016年1月29日,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约定由工程发包人奥星公司代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收到奥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8万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865.30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中的收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委托书、《志远公司“奥星·世纪”一期各班组工程尾款支付表》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且与证据二、三、四中收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分公司系志远公司依法申请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王艳东系云南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28日,XX(乙方)与云南分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约定XX承包瑞丽市奥星·世纪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包工包料(双包);承包单价为铝合金推拉门窗90系列226元/㎡、平开窗50系列252元/㎡、平开门70系列295元/㎡元,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四、工程量的计算与结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D1、D2、D3、S19栋铝合金门窗项目承包,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垫资施工到门、窗框安装就位,甲方按单项承包大约总额的30%支付,窗扇、门扇安装完毕,再支付单项承包大约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大约总价的10%,其余尾款待双方结算时支付,扣留承包结算总价的2%做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到期付清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志远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XX为云南分公司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并于2014年12月30日与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严福新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制作了《奥星世纪一期工程门窗结算表》,载明工程价款2196865.3元,已支付工程款153万元,尚欠工程款666865.3元。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艳东于2015年2月2日审核后签字并加盖了志远公司盖章。2015年12月24日,志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王艳东系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与奥星公司签订的“奥星世纪”一期工程承包项目已于2014年10月26日全面交验,该项目保修期已满,涉及维修及欠施工班组尾款支付等事项,委托奥星公司总经理瑞总全权办理等内容。2016年1月29日,XX与云南分公司签订《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约定一期施工单位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艳东委托奥星公司总经理瑞处理奥星·世纪一期涉及欠施工班组工程尾款支付等事宜,对志远公司认可的工程尾款部分,就支付工程尾款一事委托人和班组达成协议:铝合金门窗班组XX,应付余额46万元,暂付金额18万元等内容。XX于同日收到奥星公司支付的18万元。另,XX在庭审中表示《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飞帆装饰门窗广告公司未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云南分公司制作并安装了铝合金门窗,且双方已对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因原告XX与被告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关于委托支付奥星世纪项目一期施工方志远公司工程尾款的协议》确认双方应付工程尾款为4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被告云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XX工程款28万元(46万元-18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工程款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志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工程验收时间确定为2014年10月26日,因此,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依据案涉《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大约总价的10%,其余尾款待双方结算时支付,扣留承包结算总价的2%做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到期付清”的约定,被告云南分公司应于2015年2月2日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云南分公司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18万元计付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工程款43937.3元(保修金=总工程价款2196865.3元×2%)计付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236062.7元(28万元-保修金43937.3元)计付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云南分公司系被告志远公司依法申请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在核准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被告云南分公司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在其经营范围内可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志远公司作为被告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云南分公司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志远公司、云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1、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2、以439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以2360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XX负担142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92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1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淑云审 判 员 董诗周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