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田永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永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宇俊,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田永高,男,1978年8月19日生,傣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玉湖公馆1层。负责人陈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俊,被告人田永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田永高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塔区抚仙路与南祥路交叉口时与周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田永高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高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永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永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6年11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田永高醉酒后驾驶云F×××××号二轮摩托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驾驶的云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永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修理厂对云F×××××号轿车进行修理,支付费用9510元。肇事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田永高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永高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9510元(其中:修理费841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和救援服务费9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保险金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田永高承担90%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田永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没有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其愿意赔偿对方的损失,但现在无经济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认为,因为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田永高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塔区抚仙路与南祥路交叉口时与周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田永高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高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将云F×××××号轿车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841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和救援服务费9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田永高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视听资料收集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原告方提供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永高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永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实际损失为:9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的赔付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云F×××××号摩托车虽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人田永高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云F×××××号小型轿车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人田永高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田永高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田永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财产损失5257元。本案中被告人田永高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财产损失7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田永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财产损失72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何光辉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