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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恢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曹凤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曹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5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凤波,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凤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阳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曹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26621.16元。被执行人曹凤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人提供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未送达,经向濮阳县公安局查询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无此人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阳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662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及诉讼费466元、申请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枫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