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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吴明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吴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201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光玉,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明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叁万元整。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禁养区从事蛋鸡养殖,其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6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66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吴明虎的地址均为沂源县燕崖镇偏良山村。在申请人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被执行人吴明虎的地址均为沂源县燕崖镇大洪峪村。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前后不一致,不能确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的被执行人为同一人。由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