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昔林与石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昔林,石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085号原告:余昔林,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亮,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余昔林与被告石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昔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先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余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先亮立即向余昔林给付156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石先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石先亮在经营饭店期间,由余昔林向石先亮提供青菜,截止目前为止,石先亮尚欠菜款共计15610元。庭审过程余昔林明确石先亮欠款15516.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石先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昔林在宿松县城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因2013年至2014年向石先亮送菜,由石先亮在收款收据或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或由石先亮出具欠条。其中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到/余昔林菜款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此据/石先亮/2013年1219日”、“欠到/余昔林青菜款2000元。(贰仟币元正)/石先亮/2.13号”。石先亮签字确认收到六笔菜金,金额分别为203元、238元、214元、243元、224元、57.3元,共计1179.3元。综上石先亮欠余昔林货款15179.3元。现余昔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余昔林提交的余昔林身份证复印件、石先亮户籍证明,石先亮出具的欠条两张、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共计六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4.35%。本院认为,石先亮在余昔林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了石先亮与余昔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前期清单进行结算后石先亮向余昔林出具了欠条亦确认了石先亮与余昔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石先亮与余昔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余昔林交付了货物,石先亮未支付货款,因此石先亮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余昔林要求石先亮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余昔林要求石先亮给付货款15179.3元。余昔林提交的金额为337元的NO5023117号收据中,因没有石先亮签名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袁爱华、签章为“宿松县石锅鱼府饭店”与石先亮存在直接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石先亮未支付货款给余昔林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余昔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石先亮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故余昔林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本院只予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余昔林欠款15179.3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余昔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元,由石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人民陪审员 吴继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