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章香妹、郑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章香妹,郑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浦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7748435A。法定代表人:徐晓蒙,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章香妹,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郑步良,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6)温仲裁字第676号裁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章香妹、郑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郑步良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新雅大楼108、109、110、208、209、210室房地产,并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后在淘宝网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2017年7月25日10时4分,买受人郑体杰(郑体杰,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5号楼3304室,公民身份号码:)以45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成交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郑步良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新雅大楼108、109、110、208、209、210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苍国用(2006)第02-1649号、第02-1650号、第02-1651号、第02-1684号、第02-1685号、第02-1686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郑体杰所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郑体杰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郑体杰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郑体杰持本裁定书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3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登记所涉税、费等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四、该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登记一并注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吕绍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奕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