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柯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女,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萌,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新湖街90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6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