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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王守珍,女,生于1974年6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293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8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守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守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守珍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泸州市纳溪区信用联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