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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泽芳与李勇、李刚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泽芳,李刚信,李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559号原告:蒋泽芳,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信,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勇,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泽芳与被告李勇、李刚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泽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李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李刚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泽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李刚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80.20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上午,李勇驾驶川A5***7号海虹牌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由淮口方向沿乡村道路向简阳市同河乡方向行驶,08时许,李勇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10且35号梁任成家外路段弯道处(事发地限速2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相对行驶由李维和驾驶并搭乘蒋泽芳的川AW***7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维和、蒋泽芳受伤,李维和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悉,川A5***7号车的所有人李刚信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勇、李刚信已垫付医疗费5586.44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蒋泽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勇、李刚信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勇系李刚信雇请的驾驶员,两人共同垫付医疗费5586.44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直接将垫付款支付李刚信。川A5***7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损失,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5***7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损失:医疗费为15586.44元,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因李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方举示的房产证、结婚证、伤残报告等证据无异议,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不认可村委会和政府、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蒋泽芳儿媳微信聊天得知蒋泽芳与其配偶李维和生前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了金堂县白果镇人民政府及古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上述两份证明系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具有对外函件的特征,出具单位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仅是李维和与及其配偶蒋泽芳所有的地处农村的房屋的现实状况,并不能证明李维和生前及蒋泽芳的长期居住状态,考虑李维和及蒋泽芳的年龄已经较大,他们长期与子女居住的事实应当可信。故原告主张的李维和生前及蒋泽芳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蒋泽芳陈述的事实一致。此外,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以李勇涉嫌交通肇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对李勇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勇系李刚信的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涉嫌交通肇事,具有重大过错,故李勇应当与李刚信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另一死者李维和案的损失,故本院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由蒋泽芳方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李刚信、李勇按70%比例承担,其余30%由蒋泽芳自行承担。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86.44元,非社保用药以15%的比例扣除为2337.97元(15586.44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700元。4.蒋泽芳伤残等级达九级,医嘱出院后休养14天,本院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加休养14天35天,确定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另外,李勇、李刚信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可1680元(80元/天×21天),超出部分1120元视为自愿支付,由李勇、李刚信自行承担。5.蒋泽芳长期居住在城镇,确定残疾赔偿金102006元(28335元/年×18年×20%)。6.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本案中,李勇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李维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蒋泽芳提出的精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14578.47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2337.97元),死亡伤残项下10530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院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提前向李维和死亡一案的权利人支付110000元赔偿款,故医疗项下超出部分4578.47元、死亡伤残项下105306元共计109884.4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76919.13元,其余32965.34元损失由蒋泽芳自行承担。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即非社保用药2337.9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3537.97元,由李勇、李刚信承担2476.58元,剩余1061.39元蒋泽芳自行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李勇、李刚信、大地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6919.13元,其中支付原告蒋泽芳72129.27元,余款4789.86元支付被告李刚信;二、驳回原告蒋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蒋泽芳负担122元,被告李刚信、李勇负担8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唯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