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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姚明汾与王海凡、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汾,王海凡,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993号原告:姚明汾,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凡,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玲,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汾诉被告王海凡、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姚明汾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被告王海凡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95600元以及利息145426元(按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共计54102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海凡确认共欠原告现金3956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先息后本。期间,原告放下工作从广州来长沙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每次承诺原告尽快如数归还,使原告心怀希望,几乎每个月来长沙催款,但被告又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躲避见面,原告为此付出的路费、食宿费已经超过1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因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玲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海凡、宋玲共同辩称,一、被告王海凡在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采取了胁迫、骚扰被告以及被告家人的方式下,违背被告王海凡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欠条不是被告王海凡的真实意识,欠条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二、即使欠条是真实的,该欠条的内容包括借款和退学费两部分,借款与退学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借款部分,故退学费的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欠条中的20万元的借款,本金部分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已经归还了196000元,故被告只是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四、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五、本案的2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凡是用于联合办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宋玲在本案中应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姚明汾与被告王海凡签订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姚明汾(5122319760418658X)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陆佰元整(¥395600元),一、其中:1、2012年9月25日借款贰拾万元;2、从2012年9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利息204000元(34个月×6000元/月);3、湖南大学退学费106400元;湖南师范大学退学费8600元;华中科技大学退学费4300元;吉首大学退学费4300元;4、2013年核算学费姚明汾多支付给王海凡学费25000元;5、从2014年5月—2015年还款前姚明汾来长沙催款产生的差旅费39000元。以上共计591600;二、2013年已付利息66000元;2014年已付利息40000元;2015年已付利息90000元,合计196000元;三、上述一项减去二项等于3956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姚明汾遂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就原告的主张,原告姚明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银行转账凭证;2、短信以及微信截图;3、车票以及食宿等差旅费票据;4、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说明、2014年8月10日的保证书等;5、2013年11月12日对账记录、2016年1月15日的保证、2015年4月1日的电子回单等。对上述证据,被告认可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他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借款已经基本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就被告的辩解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12月22日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2、证人证言。对于银行交易流水,原告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对于退学费的事项,被告王海凡提交了西北工业大学湖南函授站的备案登记证,拟证明其是该函授站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以及微信截图、车票以及食宿等差旅费票据、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说明、2014年8月10日的保证书、2013年11月12日对账记录、2016年1月15日的保证、2015年4月1日的电子回单、2015年12月22日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一、对被告王海凡于2015年5月23日与原告姚明汾签订欠条的认定问题。被告王海凡对该欠条持否认意见,认为是在原告姚明汾的胁迫情形下所出具的,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被告王海凡出具欠条的具体情形,不能证明被告王海凡的主张,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被告王海凡出具的欠条,对于2015年5月23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分析,欠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部分,二是退学费的部分,三是差旅费。对于2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海凡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归还了196000元。原告姚明汾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是月息3分,而且被告王海凡也是一直是按月息3分归还的,196000元是被告王海凡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23日的欠条以及2013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说明等证据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海凡借款20万元,按月息3分,归还原告姚明汾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9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退学费148600元,被告王海凡主张是因为学生没有参加考试而导致学校没有核发毕业证所致,原告姚明汾也要承担部分责任,且已经退还原告姚明汾8万元,双方的合伙招生事项已经完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姚明汾与被告王海凡合伙招生与被告王海凡向原告姚明汾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退学费事项在欠条中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履行退还学费的义务,且欠条中也约定退还学费的利率,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退还学费以及利息的义务,向原告退学费148600元,并支持利息,该利息可以以148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4日开始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已经支付的8万元可以予以抵扣,先息后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以及退学费的部分,本院已经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了处理,故差旅费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宋玲的责任问题。原告姚明汾要求被告宋玲基于是被告王海凡的配偶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没有否认是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王海凡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宋玲应当对被告王海凡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8万元,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凡、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明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海凡、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明汾支付款项148600元,并以148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已经支付的8万元可以予以抵扣,先息后本);三、驳回原告姚明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5元,财产保全费3225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王海凡、宋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