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局与李庭忠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李庭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庭忠,男,汉族,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5】(高桥)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李庭忠于2015年3月15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高桥镇高桥村6组基本农田140.2平方米建房,现已修好40厘米墙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5】(高桥)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14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5】(高桥)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天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在行政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内提出,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5】(高桥)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陈凤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