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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英俊与谭景文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英俊,谭景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英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文,男,200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文荃,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谭英俊因与被上诉人谭景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xxxx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英俊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因上诉人与其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文荃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是在上诉人为了解除与文荃的婚姻关系时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财产处分赠与行为是没有实际发生的,那么这个赠与行为未实际产生及未履行交付,上诉人就在特殊情况下(父子关系不和睦)的收回赠与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深入审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强行武判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赠与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赠与行为中未对赠与标的实际履行交付给受赠人,那么该赠予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无故剥夺上诉人收回赠与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不合法,错判应予以改判。3、婚姻协议书于双方2015年1月12日达成,距今时效超过一年以上,双方均已经失去追诉时效,主张房屋财产保持婚姻关系前的状况,在父子关系和睦之后,在自愿的前提下赠与谭景文。一审法官现在判决上诉人无条件完善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不合法。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另补充如下:4、一审法官把上诉人与文荃的离异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行为视为财产分割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文荃无论离婚前与离婚后,所有房产均是共同财产,各自拥有50%的权利,这是当时双方共同认可的,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所拥有的50%个人财产权利不可侵犯。一审法官不能无故剥夺中国公民的财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不合法。5、一审法官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调,不是经济活动,离婚协议中没有买卖,没有交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果一审法官一定使用《合同法》,那么一审法官应该注意到离婚协议,是一份明显失去公平的离婚协议,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一无所获,对明显失去公平的协议,根据我国法律,是属于无效协议。6、一审法官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没有与本次离婚协议纠纷形成逻辑关系的判决依据。7、一审法官没有履行人民法官的基本素养和职业准则,本次离婚协议纠纷事情起源于:由于文荃单方面的有意或者无意调拨上诉人与谭景文的父子关系恶化而造成,一审法官完全忽视事实起源,严重缺少工作经验。完全忽视文荃企图利用谭景文监护人身份,完全霸占房屋产权的事实。谭景文监护人文荃要么娇生惯养谭景文,要么放任自流谭景文,完全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这也是上诉人收回赠与房产给谭景文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官完全没有劝诫当事人,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和平解决家庭内部矛盾。避重就轻、牵强引用法律条文。8、一审法官没有正确理解离婚协议,上诉人与文荃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协议何时何地将房产赠与谭景文,一审法官依据什么法律条文判决现在完善必须完成过户?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官的《民事判决书》(2017)渝O1**民初3380号,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以法律为准绳,没有抓本案主要矛盾,没有准确适用法律条款,上诉人诉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对待中国公民,申请上诉费用由一审法官承担。对于离婚协议的履行,将来父子关系改善,亲如一家,完善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给谭景文自然水到渠成。谭景文的法定代理人文荃答辩称:我是被上诉人谭景文的妈妈,也是他的抚养人和法定代理人。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我认为均不成立。关于我代理被上诉人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期间已做充分阐述,这里不多说,重点对上诉人上诉各条,予以驳斥。1.父子关系如何不是赠与房产的条件,也不能成为撤销赠与的理由。一是离婚时赠与子女房产是附条件的赠与,其设定条件是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父子关系如何,属诺成性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理当即时生效履行。二是父子关系如何及程度均属主观判断,客观上无从界定和衡量,也不能以此为据。总体上他们父子关系在离婚前后没有什么变化,现在娃儿每周还要到他那里去。三是父子关系存在问题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娃儿简单粗暴,动辄责骂,对娃儿刺激很大,这样父子关系怎么好得起来?2.上诉人提到的意思自治,在其阐述中不明所以。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自愿将诉争房屋50%的产权赠与娃儿的,那么同意赠与应该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但他好像又说不履行交付是他的真实意思。这是不是表示他自愿签订协议,但同时也成心不履行协议?如果是这样,请求法庭对这种明显违背道德义务、严重不诚信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3.上诉人所说时效正好说反了,所提主张极为荒谬。一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协议离婚超过一年,失去的是财产分割的反悔时效,而非追诉时效。二是上诉人主张房屋财产保持离婚前的状态,这根本是不顾现实,婚离了“家”(房产)不分,既违背法理,也违背情理。三是上诉人表示,父子关系和睦后,在自愿的前提下赠与房产,鉴于其之前种种不诚信的表现,此话毫不可信,不值一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补充:当时那个案子因写的时候我是原告,那个法官叫我撤诉,说我这种起诉只能以儿子的名义起诉争议这个房屋的50%,所以才有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5、6条离婚说的是法律错误,请问当时是不是上诉人自己签字,是不是受到威胁,是上诉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所说的赠与,不是他想什么时候生效就生效。这两年期间我打电话让其过户一直不过户。上诉人说我挑拔他与儿子的父子关系,实际上不是。上诉人情绪较为激动,离婚过后他多次到我父母和单位来闹事,派出所也是出了警的。儿子与他父子关系不和,不是我挑拔的,上诉人说我不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不属实。谭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有效,原告享有被告赠与的天城东路666号7-xxxx房屋50%的产权;2、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赠与的50%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英俊与原告谭景文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文荃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谭景文由文荃抚养,谭英俊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666号工委宿舍小区7栋xxxx号(房产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6xxxx号),现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离婚后该住房产权归女方文荃、谭景文二人共同所有(女方占50%产权,谭景文占50%产权),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入住”,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离婚协议书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备案。之后,原告及母亲文荃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产权证亦由文荃持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有效,被告按照约定将赠与的50%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查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666号工委宿舍小区7栋xxxx号(房产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6xx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谭英俊、文荃,系被告与文荃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与原告母亲文荃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设立的,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系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可以看作是对子女一种物质或经济上的帮助,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基础之上的,不是单纯的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已经变更或撤销,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争房屋本系被告与文荃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50%的产权归文荃所有,被告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原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认为有权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谭英俊与原告谭景文的母亲文荃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被告赠与的万州区天城东路666号7-xxxx房屋50%的产权;二、被告谭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谭景文办理万州区天城东路666号7-xxxx房屋(房产证号:301天房地证2006字第06xxxx号)50%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英俊负担。原告已预交3300元,退还16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协议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中通常又包含了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分割处理,系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和妥协的基础上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协议。本案谭英俊与文荃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系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该约定虽然具有赠与的性质,但该赠与系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以及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而并非单纯的赠与。由于离婚协议系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具有人身性和复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谭英俊与文荃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谭英俊与文荃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生子由文荃抚养并居住该房屋,而谭英俊主张其可在实际履行之前收回赠与,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该反悔依法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因此,谭英俊关于其有权撤回赠与、其在实际交付或者履行之前有权收回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义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离婚协议对原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之后的归属问题作出了约定,但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事后,涉案当事人未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因此,谭英俊关于一审判决其立即协助谭景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另,谭英俊关于文荃未履行监护职责、父子关系不睦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本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英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谭英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