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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福龙、史兵兵诉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龙,史兵兵,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302号原告:姜福龙,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原告:史兵兵,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被告: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兴化园区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乃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建,男,满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该厂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姜福龙、史兵兵与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福龙、史兵兵、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龙、史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大庆高新区振幅小,原告楼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机械厂。2017年2月14日,10-9-1-701室的采暖管线漏水,导致原告居住的10-9-1-601室内遭受浸泡,造成卧室和饭厅地板、棚顶、墙面、画、射灯等受损,漏水的暖气管线归被告热力公司维护和使用。房屋受损后,原告找到被告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均承认是由于暖气管线漏水所致,但二被告之间存在缴费纠纷问题,相互推脱,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赔付。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一、热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热力公司每年试压前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放任供热设施安全隐患不管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机械厂辩称,我公司没有疏忽管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到现场,且在发生事故前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责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照片6张、视频光盘1张,欲证明:由于楼上住户厨房棚顶管线10公分处公共管线漏水,导致我家房屋漏水,造成两个卧室,一个餐厅和一个卫生间和各屋地板不同程度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热力公司、机械厂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漏水地点在涉案房屋楼上厨房棚顶管线10公分处,与被告热力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因水浸泡造成损失人民币12739元、鉴定费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热力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据我公司现场勘察的工作人员确认参加鉴定的两名工作人员,一名是妇女、另一名是年轻的人员并不是鉴定书中表明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两名鉴定员;二、即使鉴定资质合法,但是鉴定数额过高,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损失为2300元,而不是12739元,另外该事故原因是由于7楼住户疏于管理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机械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损失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房屋所受金额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为23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到我家实际查看,定损也没有我们对损失清单的签字认可。被告机械厂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住户报修记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我方工作人员在2017年2月14日已经去原告家楼上履行维修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机械厂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用户欠费明细2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及楼上住户具有拖欠热力费的违约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涉案房屋我刚过户,不欠任何费用。被告机械厂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无原告以及被告机械厂的签字或盖章,而原告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住大庆高新区振富小区,原告楼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机械厂。2017年2月14日因10-9-1-701室的采暖管线漏水,导致原告居住的室内遭受浸泡,造成卧室和餐厅地板、棚顶、墙面、画、射灯等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大庆市振富小区10-9-1-601室因水浸造成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739元。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室内遭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虽然是由于被告机械厂所有的房屋室内管线漏水所致,但该管线为供热主管线,被告热力公司对该管线负有日常维护的责任,由于其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造成供热管线漏水,进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应以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准。而被告机械厂在漏水事故发生前就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管理,故对原告室内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福龙、史兵兵损失12739元;二、驳回原告姜福龙、史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5元,由原告姜福龙、史兵兵承担2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