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564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4262G。法定代表人:赵宝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民族不详,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