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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8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健温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温海林,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2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丽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海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健,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英,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37972.19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2337.34元、罚息6672.15元、复利2164.38元;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3797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2233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QXX**、发动机号为CNA00XXXX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负担。被告温海林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对罚息希望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予以减免。被告温海林与刘健借款至今是夫妻关系,现在二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分3年还款。被告刘健与被告温海林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温海林、刘健。贷款本金:4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37972.19元、利息22337.34元、罚息6672.15元、复利2164.38元。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温海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QB1**,发动机号为CNA00XXXX的机动车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温海林与被告刘健于1988年12月3日在重庆市城口县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对提供抵押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37972.19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2337.34元、罚息6672.15元、复利2164.38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3797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2233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复利;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温海林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渝AQXX**、发动机号为CNA00XXXX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温海林、被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