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汤国良、陈祝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负责人:刘宇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国良,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祝英,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曾国荣,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欧永华,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国良、陈祝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82.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贷款偿还日为止;2、被告曾国荣、欧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国良与被告曾国荣、欧永华联保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于2016年10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汤国良、陈祝英的户口簿复印件、曾国荣、欧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的基本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国良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曾国荣、欧永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40000元给被告汤国良的义务;5、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汤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82.75元的事实。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国良与被告陈祝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汤国良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40082870),约定:第一条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1.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肆万元…1.3借款用途:木材销售。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曾国荣、欧永华在被告汤国良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第五条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肆万捌仟元。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汤国良发放了贷款40000元,并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执行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为10.35%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汤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82.7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汤国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国良发放了贷款,被告汤国良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国良与被告陈祝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汤国良与被告陈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汤国良与被告陈祝英共同承担。2、被告汤国良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曾国荣、欧永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汤国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国荣、欧永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良、陈祝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82.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贷款偿还日为止);二、被告曾国荣、欧永华对被告汤国良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汤国良、陈祝英、曾国荣、欧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罗曼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丽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