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与王梓光、王康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419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安铺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李建雄,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作云,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土纯,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梓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康才,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莫秀凤,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诉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土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诉称:一、被告王梓光于2014年7月3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二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3日。同日,被告王康才也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康才用其名下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03)第002264723021**号〕房屋,为被告王梓光借款400000元抵押担保,并在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有效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90000372号)。二、被告王康才与被告莫秀凤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王康才与被告莫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担保,应负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经我社职员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按年利率10.455%计收,应缴交利息84917.83元,已交32364.51元,尚欠利息52553.32元,从2016年7月4日至清偿日按年利率15.6825%计收);2、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对被告王康才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03)第00226472302147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和证据4中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其负责人是李建雄。2、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的身份及被告王康才、莫秀凤两人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梓光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是2016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是10.455%,被告王梓光如违约按日利率万分之4.35625计收利息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康才、莫秀凤为被告王梓光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康才用其名下位于廉江市××××号的土地和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5、贷款出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梓光发放400000元贷款。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共偿还利息32364.51元,尚欠原告利息合计52553.32元。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不作答辩。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王梓光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455%,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4.35625计收利息”。被告王康才与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康才用其名下位于廉江市××××号的土地和房屋〔土地证号:廉府国用(2003)第0022647230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江字第2190000372号。被告王康才、莫秀凤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王康才、莫秀凤为被告王梓光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贷款的400000元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偿还32364.51元。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康才与被告莫秀凤于1971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与被告王梓光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梓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梓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梓光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4.35625计收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5.6825%,原告诉称被告截至2016年7月3日共欠利息84917.83元,扣除已偿还32364.51元,主张被告王梓光尚欠原告利息52553.32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7月4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6825%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梓光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且又与被告王康才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王康才、莫秀凤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梓光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偿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康才、莫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康才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梓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日,尚欠利息52553.32元,2016年7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825%计付)。二、被告王康才、莫秀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铺信用社对被告王康才用于抵押的廉江市安铺镇西大街西环路8号土地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梓光、王康才、莫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梁日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