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注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肖凤,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肖凤,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伯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增智、胡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肖凤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2012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注册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1日,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当时的公司股东为孙肖凤与黎俊升。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2日准予注销登记。之后,原告因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49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于2015年10月19日经过查询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知道了被告对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孙肖凤以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对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司股东转让、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对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作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2016年7月18日,该案进行开庭审理时由于孙肖凤的诉讼请求涉及被告多个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要求其选择一个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孙肖凤明确选择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当庭撤回了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已知道了被告对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六个月。孙肖凤曾经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在2016年7月18日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其当庭撤回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认为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113天属于非孙肖凤本人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因此孙肖凤的起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该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加上非本人原因被耽误的113天,即应该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孙肖凤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孙肖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肖凤负担。上诉人孙肖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孙肖凤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情形,应当予以驳回”的认定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孙肖凤曾经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要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了此案,其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且该主张的对象,理由与事实均无错误。在2016年7月18日庭审时经法院释明,其当庭撤回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认定该起诉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孙肖凤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9日重新计算,故此,上诉人孙肖凤在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适用我国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答辩人根据嘉鑫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对该公司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6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孙肖凤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被耽误的期限才可以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上诉人孙肖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9日重新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已知晓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管理局对湘潭嘉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系在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内。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两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在一个行政诉讼中要求审理,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在2016年7月18日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其当庭撤回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认为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113天属于非上诉人本人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内,即上诉人最迟应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对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