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莹与北京联动系统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莹,北京联动系统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莹,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联动系统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号***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法定代表人:瞿洪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莹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联动系统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莹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杨莹与被申请人联动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在联动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当然有权起诉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当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杨莹与联动公司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为该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依据仅是《聘任合同》的开头部分内容,以及联动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一个月社保金的事实。而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应当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杨莹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联动公司之间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由于该《聘任协议书》抬头写明该协议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签订,且联动公司曾为杨莹办理和缴纳了社保,结合双方在一审及先前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和有关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杨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聘任协议书》系杨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且认为杨莹应就有关争议先行劳动仲裁,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杨莹虽主张联动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兴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因此中电兴发公司应与联动公司向杨莹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杨莹在一审中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莹与中电兴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做处理亦无不当。杨莹的再审申请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左颖星审 判 员 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蒙 镭书 记 员 裴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