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禤桂明与蔡文超、佛山市佳讯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桂明,蔡文超,佛山市佳讯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949号原告:禤桂明,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怡,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文超,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佳讯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兴业五路13号(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M19M1A。法定代表人:靳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员工。原告禤桂明诉被告蔡文超、佛山市佳讯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佳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被告蔡文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蔡文超、佳讯达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07780.51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EA1**学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蔡文超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佳讯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44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S361线38KM+800M路段与被告蔡文超驾驶的粤EA1**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急诊,同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左肩胛骨肩峰骨折,4.左肘部、左膝部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经原告委托鉴定,2017年4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禤桂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前肋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后遗胸廓形变和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遗部分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18日,原告因伤再次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粤EA1**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佳讯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文超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禤桂明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91092.0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5074.6元(附表1至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6017.44元(附表4至8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内赔偿36017.44元,合共46017.44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45074.6元(91092.04元-46017.44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蔡文超赔偿30%,即13522.38元(45074.6元×30%),扣除被告蔡文超已垫付的5000元,实应赔偿8522.38元。虽然被告佳讯达公司为粤EA1**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EA1**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蔡文超尚需赔偿给原告的8522.38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应在10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522.38元保险金。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4539.82元(46017.44元+8522.38元)。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蔡文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蔡文超已垫付的5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桂明支付赔偿款54539.82元;二、驳回原告禤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海彤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50452.6对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另外对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50474.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474.6元。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被告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无异议。41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原告请求偏高,由法院酌定。500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4100应按70元/天计算。2870原告住院时间共41天,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870元。5交通费500偏高,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5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8989.59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30147.4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三个十级伤残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人民佛山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另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佛山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计得该项损失为30147.44元(37684.3元/年×5年×16%)。7鉴定费150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150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5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由法院依法判定。100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9109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