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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81号原告:邓某,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李某1,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机动车基本信息,据以证明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辆机动车。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邓某与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书记员  明见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