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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来印、穆士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来印,穆士远,李汝华,王效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来印,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士远,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汝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原审被告王效才,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上诉人金来印与被上诉人穆士远及原审被告李汝华、王效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金来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来印,被上诉人穆士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建三被告承包的牛城法庭办公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建筑总面积为751㎡,单价为130元/㎡,工程总价款为97630元。原告按期开工后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下余工程款376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汝华、金来印共同向原告出具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共四行,其中第一行、第二行系被告李汝华书写,第三行、第四行系被告金来印书写,第二行及第三行已划除),其中第一行载明“751平方ⅹ130元=97630元-7000元地板砖”,第四行载明“90630-7050=83580-60000=23580-7200=16380”。原告当庭同意将第四行中的零工钱7050元予以扣除。原审认为,本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承建三被告承包的工程,对工程总面积、单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意见均一致,现三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763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核算单第一行中的地板砖钱7000元,第四行中的零工钱7050元及看家钱7200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首先,原告当庭认可同意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零工钱7050元,属于原告意思自治,对此问题不再进行赘述;其次,对地板砖钱7000元及看家钱7200元,该两项款项在双方的核算单内已经扣除,核算单系原告提供,原告虽认为自己没有贴地板及进行看家的义务,但其提供了核算单,说明其对扣除地板砖钱及看家钱这一核算结果已经认可。由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下欠工程款扣除地板砖钱7000元、零工钱7050元、看家钱7200元后,下余工程款1638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汝华、金来印、王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穆士远工程款16380元;二、驳回原告穆士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穆士远负担400元,被告李汝华、金来印、王效才负担326元。上诉人金来印上诉称:双方总工程款为97630元,而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111250元,上诉人非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被上诉人应当退还1362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穆士远负责建筑施工。被上诉人穆士远在合同签订之后分别在2011年8月27日预支5000元、2011年8月29日预支5000元工程款,在2011年11月29日领到法庭盖房款6万元,2011年11月24日领走工程款2万元,数次共计领走工程款9万元。上诉人已之际支付金额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穆士远应得工程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穆士远已经领走工程款9万元有无证据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借条复印件,证明除了6万元,被上诉人还收到工程款3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三张借条复印件质证认为:该三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中已经进行对账,这三张条三万元已经包括于被上诉人收到的6万元在内,被上诉人已经将该3份借款原件收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穆士远是否多领取了上诉人所称的3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庭审中依法限上诉人于期限内提供该三份借条的原件,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金来印应当对其上诉理由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金来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