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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3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金太阳电脑城****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某,男,彝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49998.55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99.85元(本金*10%)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2097.8(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W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被告腾跃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后,即成为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669372527468。被告张某与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腾跃公司与原告垫富宝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共向被告腾跃公司垫付五笔消费款,合计人民币149998.55元,被告腾跃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垫付款,被告张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腾跃公司、张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垫付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签订垫付宝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垫付清单、垫付交易记录、银行回执。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第三组证据: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仅不归还欠款,还进行提现,提现金额29280元。被告腾跃公司、张某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腾跃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腾跃公司(乙方)在垫富宝公司(甲方)处获取一定授信额度,并使用授信额度在垫富宝买方会员处消费,乙方使用额度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甲方,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前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腾跃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8006669372****68,成为垫富宝公司会员。被告张某与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腾跃公司与原告垫富宝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腾跃公司垫付五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腾跃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张某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腾跃公司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腾跃公司垫付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腾跃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腾跃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跃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腾跃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149998.55元,故本院支持14999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迟延支付违约金实际属于为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腾跃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8.55元,并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某对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由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张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代丽琼人民陪审员  刘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