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亚娟与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娟,沈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586号原告:陈亚娟,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金美,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亚娟与被告沈金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我朋友毛艳介绍相识,我们都是一个小区的。时被告说在外地有个船舶装潢工程需要借款用几个月,因被告之前也向毛艳借过款,且借款都按约归还,所以我就同意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从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当时毛艳也在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说工地需要资金,提出借款5万元,过年前还,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即向他人借款后从银行取款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两笔借款均没有当扣利息,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过年时就找不到被告,电话也不接,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也没有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沈金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沈金美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毛艳证人证言(我与原被告因住同一小区而相识,被告向我借过三笔款,前两笔均按约归还,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时当扣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我是知道的,是原告去银行取款交付给被告的,应该当扣了第一个月利息,但具体约定利息多少、当扣了多少我不清楚,2015年开始就找不到被告了),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亚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