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兴福与冯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福,冯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546号原告:李兴福,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冯永光,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李兴福与被告冯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因承接象山农居点水电安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该工程已结束,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兴福现金之江家园三区内人民币合计肆拾捌万捌仟元整(¥488000元),用于象山农居D-18D-24水电安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由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其中200000元借于2013年10月9日,另150000万元借于其后一个月左右,利息均为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此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就借款本金350000元和积欠利息13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上述规定。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兴福借款48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冯永光负担。原告李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