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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树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昌,尹树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斌,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尹树发,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怀集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2017年4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树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以被告人尹树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人尹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尹树发与尹某在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一村民家中赌博。赌博期间,搭铺下注的尹某与坐堂的被害人宋炳昌发生争执,宋炳昌身后的尹树发突然打了宋的头部一拳。宋炳昌站起回头看时,尹树发又对其脸部打了一拳,其脸部当场出血,宋炳昌遂往外跑,尹树发则持铲子追赶,见不能追上后便和尹某离开现场。经鉴定,宋炳昌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树发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树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树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如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诉称,因被告人尹树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4133.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1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2689.7元。被告人尹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尹树发与同村的尹某到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赌博,期间,下注的尹某与坐堂的被害人宋炳昌发生了争执,尹树发突然从宋炳昌身后打了宋的头部一拳,宋炳昌起身回头看时,尹树发又对其鼻梁打了一拳,致其鼻子出血,宋炳昌往外跑,尹树发持铁铲追赶未果后便与尹某离开了。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宋炳昌鼻部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树发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怀集站派出所民警在怀集站广场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系农业户口,受伤当日前往江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的自身主张,参照法定标准,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133.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9.75元(9天×85.45元/天)、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552.7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物证伤情痕迹照片,证实被害人宋炳昌的受伤情况。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宋炳昌于2016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6年10月5日晚被尹树发打伤造成鼻骨骨折的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树发于2017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怀集站派出所民警在怀集站广场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树发的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许,他与同村的被告人尹树发到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赌博,他的钱全部输掉后,坐堂的被害人宋炳昌不让他继续下注,两人遂发生争吵,之后站在宋炳昌身后的尹树发突然就动手打了宋一拳,接着宋炳昌正脸又挨了一拳,后来他和尹树发一起离开了的情况;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许,他与宋炳昌、尹某、尹树发等人在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一间民宅赌博,因尹某带的钱都输掉了,坐堂的宋炳昌就不准他再下注,两人争吵了几句,之后站在宋炳昌身后的尹树发突然打了宋后脑一拳,宋炳昌转身回头看,正面又挨了尹树发一拳,被打在鼻梁处,鼻子立即流血了,宋炳昌就往外跑,尹树发拿了一把铁铲去追,没有追上,然后尹树发与尹某一起离开,后来他陪同宋炳昌到了医院治疗的情况;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她在村里赌博的地方看见下白象村的一个年轻人与邑口村的一个年轻人在争吵,然后下白象村年轻人身后站着的另一个邑口村年轻人用拳头打了下白象村年轻人的脑袋,下白象村年轻人就站起来回头看,鼻子又被邑口村的年轻人打了一拳,这时下白象村的年轻人就往屋外跑,邑口村的年轻人拿了一把铁铲去追,之后那几个邑口村的年轻人就走了,下白象村年轻人回来时鼻子出了血,后来听说他叫宋炳昌的情况。4、被害人宋炳昌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许,他在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赌博时与尹某发生了争吵,站在他身后的被告人尹树发就打了他头部一拳,他站起来转过身,又被尹树发打了鼻梁一拳,鼻子就流血了,他跑了尹树发还拿着铲子来追,追了一段路后,尹树发就扔掉铲子跑了,后来他去了医院,经诊断他的鼻骨双侧骨折了的情况。5、被告人尹树发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20时许,他与同村的尹某到江永县源口瑶族乡七工岭村一村民家赌博,尹某在宋炳昌坐堂的赌局中下注,尹某的钱输掉后,坐堂的宋炳昌不准他继续下注,两人便争吵起来,他当时站在宋炳昌身后,就拍了宋炳昌后脑一下,宋炳昌站起来,他又一拳打在宋的鼻子上,后来宋炳昌跑了出去,他拿了一把铁锹追出去,没有追上,之后他就与尹某离开了的情况。6、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宋炳昌鼻部挫伤并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尹树发就是打了宋炳昌鼻子一拳的男子;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尹树发就是用拳头打了宋炳昌后脑及鼻子的男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提供的证据:8、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证明宋炳昌受伤后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9、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宋炳昌开支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树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树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树发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尹树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伤后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受伤当晚前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继续在门诊治疗了2日,鉴定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复查1日,共计误工9日,因其未提供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的证据,亦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的计算,结合误工期间和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76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为非正式票据,考虑到其受伤后需进行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树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尹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2.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龙颖清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