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沈飞宏,陈贻军,江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78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寅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冠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龙津尚都直街23号。法定代表人:沈飞宏。被告: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桐照村。法定代表人:陈贻军。被告:沈飞宏,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贻军,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江衍,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沈飞宏、陈贻军、江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沈飞宏、陈贻军、江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奉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沈飞宏、陈贻军、江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