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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443号原告:陈磊,男,xxxxx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腾,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邵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曹路文化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曹路文化中心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磊的外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邵腾,被告曹路文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黄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区路XXX号曹路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羽毛球场馆内打球时,由于场地不平整且场地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原告摔倒后,头部撞击到球场周围的护栏上,当场短暂地运动性休克,四肢失去知觉。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4日,原告转入上海长海医院脊柱科,经诊断确认为颈椎过伸伤、颈椎管狭窄症、颈脊髓变性,于10月18日接受了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12天后,原告遵医嘱转康复医院进一步行高压氧治疗。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对场地平整度观察不够,且自认为在场地不平整的情况下,也不会绊倒,因此原告自身存在疏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7,464.63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740元(50元/天×82天+64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625.82元、律师费3,000元的范围内,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262,253.92元。被告曹路文化中心辩称,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被告的羽毛球场馆内打球时受伤,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系成年人,自身存在椎间盘突出的疾病的情况下从事羽毛球这一剧烈运动,故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次,原告在早上7点左右受伤,而羽毛球场地对外开放的时间为早上8点半,原告系在羽毛球场地未对外开放的时间段自行翻越围栏进入场地运动。被告为了保障安全,控制人流量,在场地周围设置高1.1米至1.2米的围栏,并在非开放时间将围栏上的门上锁。再者,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系其自身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的数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认为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以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早上6时许,原告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内设的羽毛球场馆进行羽毛球运动。6时45分许,原告为救球在网前向场边移动的过程中,被地面的隆起绊倒,脸部鼻梁撞击场地边的围栏后,向后仰面摔倒在地。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并进行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10月10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复诊、治疗,其中10月10日的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原告“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伴颈椎间盘变性���椎管狭窄,颈3-4阶段颈髓变性;颈椎退行性改变”。2016年10月14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椎管狭窄症、颈脊髓变性、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并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颈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原告因“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术后”在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至上海长海医院接受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8,363.03元,还凭上海长海医院处方笺多次购买注射用磷酸肌酸钠、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花费9,101.60元,上述两项共计107,464.63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8天的护理费计64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2日起,原告在无锡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分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该公司曾出具误工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月工资9,112.40元,因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误工期间116天,单位扣发工资11,625.82元,其中2016年12月的病假扣款共计3,807.27元,未在当月扣除,而在2017年1月的工资中进行了补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还查明,被告的羽毛球场馆周围有一圈围栏,场馆内设四片羽毛球场地,场馆内设有羽毛球场馆运动须知的告示牌,载明对外开放时间为上午八点三十分至十一点,下午一点至四点。再查明,2008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为满足广大镇(乡)村居民开展文化活动的基本要求,提高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的质量,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外的镇和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群众性健身活动:镇(乡)村广大群众参与的休闲健身活动;羽毛球竞赛区:1、竞技场地的尺寸,单打场地宜为13.4米×5.18米、双打场地宜为13.4米×6.1米;2、竞技场地四周的缓冲区宽度不宜小于3米;群众性健身活动的球类运动场地,可因地制宜地选定;为适应广大群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建设场地的具体情况,可因地制宜地设置非标准尺寸的球类活动场地。该规范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遇外伤,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致现后遗颈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6年10月6日事故所致外伤对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遇外伤,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致现后遗颈部活动障碍(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时事发地的羽毛球场地地面存在隆起;羽毛球场馆在对外开放时间段内系收费的,收费标准为工作日每片场地5元/小时,节假日每片场地10元/小时;曹路文化中心每天早上6点就开门,6点多保安就上班,负责保洁的工作人员于早上7点左右开始清扫曹路文化中心。原告称,其在事发场馆内打球已经一年多,其知道场地地面有隆起,其和球友曾向场馆方反应过该情况,场馆方曾整修过一次,后地面又出现隆起,场馆方并未再整修;事发前,涉案场地边已设置了羽毛球场馆运动须知的告示牌,但其未注意过告示牌上的内容;羽毛球场地边的缓冲区设置应当适用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大部制改革后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中的羽毛球场地缓冲区的边线不应小于1米,端线不应小于2米,边线相邻的场地间距不应小于1米;场地临近墙体等障碍物时,边线外部应小于1.5米,端线外不应小于2.5米的规定。被告称,被告羽毛球场馆设置在曹路文化中心的天井内,为了控制人流以及保障场地内外人员的安全而设置围栏;羽毛球场地产生隆起系自然现象,但不会产生影响,故未对场地进行整修;羽毛球场地的缓冲区设置应当适用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中为适应广大群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建设场地的具体情况,可因地制宜地设置非标准尺寸的球类活动场地的规定。另原告提供事发场地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场地单打边线外侧至围栏栏杆的直线距离约40厘米,双打边线外侧至围栏的直线距离约14.50厘米。原告提供事发场地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场地单打边线外侧至围栏栏杆的直线距离约48.50厘米,双打边线外侧至围栏的直线距离约20厘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四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九张、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上海长海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长海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外购药发票三张、上海长海医院处方笺三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无锡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误工证明两份、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一份、陪护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技术要求》一份、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节选)一份、照片打印件六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羽毛球场地地面存在隆起,且被告明知该隆起存在,但未及时进行修整,致使原告在该场地内进行羽毛球活动的过程中摔倒致颈部受伤,且羽毛球场地边线外的缓冲区宽度不符合《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致使原告在倒地的过程中,撞击到边线外的围栏,致鼻骨骨折,对此被告主观上显有过错,造成了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羽毛球场地边缓冲区设置适用的规范意见不一,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各自主张适用的规范的发布机构系同一机构,被告主张适用的规范发布在后;其次,事发的羽毛球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内,属于镇文化中心的范畴;再者,被告主张适用的规范中关于缓冲区设置的范围规定的较大,对羽毛球运动者能提供更大的保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认定本案中羽毛球场地缓冲区的设置应当适用《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羽毛球场地四周的缓冲区宽度不宜小于3米,现原、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场地边线外侧到围栏栏杆的直线距离不一致,但即使从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来看,事发场地四周的缓冲区宽度亦小于3米,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规定。被告称,根据上述规范的规定,为适应广大群众健身活动的需要,根据建设场地的具体情况,可因地制宜地设置非标准尺寸的球类活动场地,但本院认为此处的非标准尺寸场地应理解为羽毛球场地大小可以不按标准尺寸进行设置,而非场地周围缓冲区的设置也可以不按规定进行,鉴于羽毛球运动的特性,场地周边设置符合规范的缓冲区可以减少运动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对运动者造成的伤害,因此无论羽毛球场地本身大小如何,场地周边必须根据相应的规范设置缓冲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称,事发场地地面隆起系软面,不会导致原告摔倒,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然而,从事发经过来看,原告在明知事发场馆对外开放时间段的前提下,在非对外开放的时间段内进入场馆打羽毛球,且在明知事发场地网前区域的地面存在隆起的情况下,仍在网前移动救球,因踩到隆起而导致摔倒,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称,事发羽毛球场馆的对外开放时间段,实为收费时间段,场馆周边围栏上东西两扇门并未上锁,可以任意进入场馆,但羽毛球运动场馆须知告示牌明确写明了事发场馆的对外开放时间,因此原告应在规定的对外开放时���段内,到场馆内进行羽毛球运动,而在非对外开放时间段内,即使如原告所述,围栏上的门未上锁,原告也不应当擅自进入场馆进行羽毛球运动。综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从相关鉴定结论来看,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伤害系外伤和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为45%-55%,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酌定外伤参与度为50%。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本院酌定的外伤参与度即原因力大小的因素仅针对原告伤残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因力大小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考虑因素,故在确定精神损失方面不受上述原因力大小因素的影响;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这些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其本身并非原告伤残所导致的损失,故在这些费用的赔偿方面亦不受上述原因力大小因素的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464.63元、误工费11,625.82元、律师费3,000元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为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营养时限为90天。从原告的伤残情况���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2、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8天的护理费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82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74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230,768元无异议,但要求根据参与度进行折算。结合之前确定的参与度为50%,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4,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49,214.45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金额时已考虑原告过错而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外,余额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102,08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磊人民币102,085.78元;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3元,减半收取计2,616.5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1,446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1,170.5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1,4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980元;外伤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磊负担7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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