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与张文生、鲁先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张文生,鲁先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523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三友村后村组。负责人:张向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鲁先叶,女,1968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生妻子。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以下简称“九华涓桥支行”)与被告张文生、鲁先叶(以下简称“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涓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辉、鲁先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涓桥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期限3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75‰计算);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生与鲁先叶均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九华涓桥支行与被告张文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生向原告九华涓桥支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利息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50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74000元。同时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张文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000元,但被告张文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9月21日和2014年9月21日,原告三次从被告张文生账户扣划利息473.14元。另被告张文生与被告鲁先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并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所作的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九华涓桥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生履行发放贷款人民币99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文生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鲁先叶与张文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已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九华涓桥支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2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华涓桥支行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与鲁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75‰计算,扣除已扣划的利息473.14元)。二、被告张文生与鲁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涓桥支行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自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由被告张文生、鲁先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