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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石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430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波,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波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波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668694元及未付迟延利息200608.2元,共计869302.2元;2、被告石波返还涉案租赁物;3、被告石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石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101111018457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石波从原告处租赁雷沃挖掘机一台(型号为FR230,出厂编号为RH30482AH-G)。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波拒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21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及买受方)与被告石波(承租方)以及供应商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一台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型号为FR230,出厂编号为RH30482AH-G、品牌为LOVOL,租赁物价格为860000元,融资额为817000元,首付租金为43000元,租赁保证金40850元,租赁手续费408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租赁利率为8.645%,起租日(计息日)为合同签订之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5号,后续每期于租金支付当月的15日支付,名义货价100元人民币。合同第9.2条约定,在正式起租后,出租方将依据本合同制作《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表》明确了承租方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发出即可。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0.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第20.2.3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合同第20.2.4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合同第20.2.6条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被告石波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表》,载明被告石波在2011年11月15日应还月租金为25066.23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每月应还月租金为25851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月应还月租金为25695元。合同附件二:被告石波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石波确认租赁物已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0月21日接收。2、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及庭审陈述,被告石波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43000元,保证金40850元,手续费4085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至十期租金共计257725.23元,支付迟延利息8062.68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石波应当向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第十一至三十六期租金668694元;迟延利息按照被告未付租金的30%计算,计款200608.2元。3、原告主张涉案租赁物至今未收回,被告应当返还涉案租赁物。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石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石波,被告石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波偿还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石波已经向其支付首期租金43000元、保证金40850元、手续费4085元,并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第一至十期租金257725.23元及迟延利息8062.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第十一至三十六期租金66869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石波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迟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八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主张被告所欠迟延利息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而自行主张按照所欠租金损失的30%计算,计款200608.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68694元;迟延利息200608.2元,共计8693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波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波应当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情况及相应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波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668694元、迟延利息200608.2元,共计8693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波返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规格型号FR230,出厂编号RH30482AH-G)一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三、驳回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7元,由被告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人民陪审员  王崇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