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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4时许,被害人陈某和廖某、曹某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根据地虾馆”吃夜宵并饮酒。廖某因打不开厕所门而将门踢坏,虾馆老板被告人李某某因此与廖某发生争吵。曹某将虾馆门前堆放的碗筷踢倒,并与陈某、廖某等人一起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与陈某等人打斗,将陈某双手等处砍伤。经鉴定,陈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人民路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共计1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李某某急诊病历本、放射检查报告单、陈某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