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风国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国,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75号原告肖风国,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表人:韩勇,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姜铁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肖风国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国、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姜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雇佣原告从事公路清扫工作。2016年7月8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为镇政府的公路清扫垃圾工作中眼睛受伤,当即到杨士岗村第七卫生室��行点滴消炎处理,未见好转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入沈阳何氏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角型青光眼,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共计8,25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无法报销药费为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5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肖风国是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公路清扫队的工作人员,平时从事公路清扫工作。2016年7月8日,肖风国在从事公路清扫工作过程中,眼部出现伤病,经过医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我单位赔偿医药费损失,我单位认为,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应有合法依据,原告的眼部伤情,经诊断为闭角型青光眼,闭角型青光眼在医学上发病的原因多发于眼部受到强光刺激或过度的眼部疲劳,以及伴随年龄的增长多发于60岁左右,所以对于原告经诊断为闭角型青光眼的疾病,我单位认为并不是原告所称清扫垃圾工作中受伤所导致。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与我单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单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风国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雇佣从事公路清扫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清扫公路过程中眼睛受伤,7月9日到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第七卫生室进行点滴消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60元。7月21日,原告到沈阳何氏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闭角型青光眼、(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弱视,于7月25日局麻下行右眼睫状体冷凝术,于7月28日局麻下左眼行PEA+IOL+房角分离术(机械分离),共计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399.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5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吴锡国、匡玉琴证实材料、证人XX库、曹玉学证言、沈阳市何氏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风国在从事公路清扫工作中,眼部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赔偿其在辽中区杨士岗镇杨士岗村第七卫生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60元,本院予以支���;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与其在工作中眼部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肖风国医疗费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