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严华梅与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李润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梅,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李润保,赵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61号原告严华梅,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办接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润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润保,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赵芳兰,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严华梅(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李润保(下称第二被告)、赵芳兰(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洪清、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2015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于第二被告账户,第二、三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8月10日,被告预计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清算未归还的本息合计12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此外三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20000元,月利率3%,2016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于第二被告账户,2015年8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被告拒还本息。第一、二被告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投资设立,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配偶,本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及其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三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96800元,合计316800元;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始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被告也有到期债权未得到履行,暂时对原告的借款无还款能力,认可之前的利息,转为本金是22万元,希望原告能减免以后的利息。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10个月,后到期未归还,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核算利息后将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再借100000元总计220000元给第一、二被告,第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月利率3%,还款期2016年8月14日。借款人为第一、二被告。第二、三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系第一、二被告共同设立。现因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信息、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5月14日的借条各1份,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96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一、二被告对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第二、三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本金2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96800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22个月的利息:220000元×2%×22个月)及自2017年6月14日始以22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李润保、赵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严华梅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8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52元和担保费2320元,由被告新余市龙瑞贸易有限公司、李润保、赵芳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熊志勇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