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文杰、杨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杰,杨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杰(曾用名梁文祥),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政,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年5月5日在缓刑考验(社区矫正)期限内因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未交付执行)。2017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杰、杨政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杰、杨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梁文杰、杨政至陆良县马街镇三中附近的农村淘宝店旁的巷子,持刀对被害人威胁、搜身,抢走朱某1、梁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文杰、杨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裁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杰、杨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政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本院(2017)云0322刑初33号刑事裁定书已依法撤销],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文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孙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