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刚、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刚,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刚,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胜利巷国龙花园*号楼中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肖云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秦刚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健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刚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健云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健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腾退所涉土地及附属物错误。①本案所涉土地中有8.6747亩属农村集体用地,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权利证明,没有取得物权,无权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益。②因为土地权属、附属物均有争议,被上诉人不能将另案中的评估报告用于本案。③在被上诉人取得部分土地权属前,上诉人已合法使用所涉土地及附属物,并投入巨大资金进行了改造和修缮,被上诉人取得部分权属时清楚知道上诉人已投入生产经营的情况,如果判令上诉人立即腾退土地及附属物,势必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健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事实全面,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办理全部产权登记手续不影响物权取得的合法性,这个合法性体现在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而上诉人称其占有使用土地及附属物合法,没有提交合法占有使用的证据。健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健云公司取得在鄂州市××城区燕矶镇××、房屋以及所有场地的权属,其中部分土地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国有工业出让土地面积9.3258亩、农村集体用地面积8.6742亩),原告所接受抵偿的土地(包括未经登记的)、厂房和其他建筑物一直被被告非法占用。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秦刚下达《清退场地通知》,但被告拒不腾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所占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并按所占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健云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华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宏华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杨岭村土地面积9.3258亩(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81号,地号7040020040224),农村集体用地8.6742亩(未办证,征地费已付)及该地块地面房屋与地面附属物以及地磅1台、球磨机2台共作价39693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健云公司。2016年11月10日,宏华公司作出声明书,声明宏华公司原有资产和资产权利均归健云公司所有。健云公司在取得上述财产时代宏华公司偿付上述土地抵押贷款110万元。鉴于此,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鄂0704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宏华公司上述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的查封,由健云公司待过户条件成熟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月16日上述土地9.3258亩土地证(2009)1-81号注销,换发(2017)鄂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661号,权利人为健云公司。另未办证部分土地尚未办证。在原告接收宏华公司抵债土地及附属物时,被告秦刚于2016年9月进场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附属物。另查明,原告接收宏华公司土地及附属房屋经鄂州鑫盛源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评估价366.9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城区燕矶镇××及附属物。由被告按占有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依据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健云公司接受宏华公司抵债土地及附属物已经法院裁定生效,其中部分土地已办理过户登记,部分土地虽未办证,但已付清土地征用费,原告健云公司取得宏华公司位于鄂州市××城区燕矶镇××土地及附属物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刚占有宏华公司抵债土地及附属物侵犯了原告健云公司的物权,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健云公司腾退占有的位于鄂州市××城区燕矶镇××及附属物(含已办证和未办证及抵债机械设备)。并由被告秦刚向原告健云公司支付占有土地及附属物按评估价366.9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本案诉讼费1300.00元,由被告秦刚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健云公司在另案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接收案外人宏华公司抵债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等资产,其对上述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至于其中部分土地办证与否,则系土地权属登记问题,不影响健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所涉土地、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原由宏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后通过执行和解方式抵偿给健云公司,有征地协议、付款凭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裁定、申明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秦刚称其与宏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使用争议的土地及附属物合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捷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