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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兆国与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国,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656号原告:张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法定代表人:刘兴桥,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国诉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24159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6%给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5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42486元,购买了面积为71.4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及《吉林地勘局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决定对5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18327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24159元房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集资房款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福利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兆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