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函燕与被告张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502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1),女,200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2,原告父亲,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原告母亲,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俊林,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2、乔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张某某、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7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搭乘父亲王某某2驾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新广场往绿心路方向行驶至转盘出口时,被同行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2及原告均无责任。因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川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法律规定,该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相同。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3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13天;原告损伤程度不够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若有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在校学生。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医疗费产生情况,院外休息一个月以及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4、学校证明、参保缴费记录、伙食费发票、学生险投保单、平兴乡政府及三圣村村委会证明、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明原告为平兴乡学校的在校学生,原告父母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为学生但居住在农村,原告父母在外务工与原告损害赔偿无关联;原告病情恢复良好,不能构成伤残等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1),女,2005年9月7日,系乐山市市中区平兴学校在校学生,伤残评定时已年满11周岁。川XXXXX**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王某某搭乘其父亲王某某2驾驶的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乐山新广场转盘出口处,与同行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839.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60.35元,门诊费779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实际医疗费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时退回。出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9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120161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2及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鉴定中,原告垫付鉴定费89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出示证据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审理中,原告放弃拖车费200元,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对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980元,直接到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评定原告伤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平兴乡学校在校学生,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父母又长期在外务工,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川XXXXX**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4元(13天×3621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鉴定费890元和医疗费6839.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有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1075元(43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元(13天×25元/天)。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70903.35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王某某60903.3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60903.35元。被告张某某从垫付医疗费中退回的3160.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费60903.35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费3160.6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