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20杨从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从明,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淮安区席桥卫生院职工兼淮安市淮安区九灵生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从明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楚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西路路口左拐弯进入长安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3.20”监控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视频截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呼气检测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杨从明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从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从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